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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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乙犯运输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2月1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乙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沈某乙以每天250元的租金向重庆通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牌照为渝x的起亚轿车,于2011年2月18日驾车前往四川省宜宾市。同年2月19日19时许,沈某乙驾驶藏有毒品的渝x起亚轿车从四川省宜宾市返回重庆时,在(略)白沙高速公路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该车驾驶室排档杆防尘盖下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重150.1克。经检验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63.8%。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汽车租赁合同书、称重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词、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乙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乙提出其供述是公安机关非法取得,且不知所驾驶的车内有毒品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查获的毒品的来源及是否用于贩卖不清楚,本案定性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沈某乙以每天250元的租金租用重庆通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牌照为渝x的起亚轿车,于2011年2月18日驾车前往四川省宜宾市。次日19时30分许,沈某乙驾驶藏有毒品的渝x起亚轿车从四川省宜宾市返回重庆时,在(略)白沙高速公路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该车驾驶室排档杆防尘盖下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重150.1克。经检验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63.8%。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案件情报线索移交函》证实,2011年2月16日,公安机关获悉重庆籍男子沈某乙有涉毒犯罪嫌疑,并经工作后确认,沈某乙将于2011年2月19日从四川省宜宾市购买毒品到重庆贩卖,重庆市公安局禁毒总队指定(略)分局办理该案。2011年2月19日19时30分许,(略)分局人和派出所民警在本市X区白沙高速公路收费站将涉嫌运输毒品的沈某乙捉获,并当场从沈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灰色起亚轿车内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150.1克。

2、《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2月19日,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了沈某乙驾驶的渝x号灰色起亚轿车排档杆防尘盖下查获的用白色袜子和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包,经当着沈某乙的面称量,净重150.1克,沈某乙对被抓获的地点及被查获的藏匿毒品的地点、车辆进行了指认。

3、《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63.8%。

4、《高速公路出入记录截图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2月18日10时29分,渝x号灰色起亚轿车在本市X区珞璜进入江合路,同日10时53分在江津区白沙驶出。

5、证人曹××证词证实,2011年2月18日,他在广东打工时认识的沈某乙打电话说到了四川省江安县,他就和他老婆一起在江安和沈某乙见面并坐沈某乙车到了长宁县。他在长宁县境内开了一段路,并把一小孩撞伤,当天他就在处理这事。因沈某乙的车是租来的,他就在19日和沈某乙到重庆拿材料给交警。19日19时许,他们的车在江津区X路收费站被便衣民警拦下,当场从车的排档杆防尘盖下查获一包用白色袜子和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包,并当着他和沈某乙的面称重,净重150.1克。沈某乙的车牌号是渝x,灰色的。

5、证人连×、王××证词证实,他们是重庆高速集团中渝分公司路产巡查青木关中队的巡路员。2011年2月19日19时许,他们在白沙收费站路口看到公安人员从牌号为渝x的起亚轿车里抓了二名男子,公安人员请来修理工从该车排档杆位置搜出一包外用白色袜子裹着,内用黑色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

6、证人杨××证词证实,他是江津白沙镇永兴林场汽车修理厂的修理工。2011年2月19日19日时许,公安人员请他到江合高速公路白沙站入口处检查了牌号为渝x号的福瑞迪汽车,他在该车的排档杆防尘盖下查获一包外用白色袜子裹着,内用黑色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

7、证人张××证词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她是重庆高速集团中渝分公司白沙收费站工作人员。2011年2月19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收费站拦下一辆灰色轿车上的二名男子,并当着那二人的面请来修理工查检该车,在该车的排档杆防尘盖下查获一包外用白色袜子裹着,内用黑色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案发后,张××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公安人员拦下的渝x号轿车上的男子,即沈某乙。

8、证人冯××、黄×证词及《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冯××把自己的渝x号银灰色起亚福瑞迪轿车挂靠在黄×所在重庆通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于出租。2011年2月17日16时许,沈某乙到黄×处租车,黄×就叫冯××老公把车开到黄×处租给了沈某乙,沈某乙说要租三天,黄×收了800元押金。黄×通过车的定位系统发现车到了四川省宜宾市。2月18日晚,沈某乙打电话给黄×说车在宜宾把一个小女孩撞了。

9、被告人沈某乙供述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5月左右,他通过打牌认识了一个叫“二姐”的人,“二姐”叫他到宜宾去拉麻古,每次给他3000元,他同意。2011年2月15日,“二姐”给了他3000元,让他在2月18日到宜宾长宁去拉货。2月17日,他到巴南区通利租车行租了渝x号起亚轿车,次日10时许,他驾驶该车在白沙收费站下高速路后,经合江、泸州到江安县。他在那里接了朋友曹××和曹的女友,然后一起到长宁县。他们在长宁吃饭时,他接到一个叫“三哥”的电话,他在饭馆门口把车交给了“三哥”,约十分钟后,“三哥”把车还给了他。吃完饭后,他们准备开车到曹××女友家去,不料,车把一小孩撞了,19日中午才处理好。然后,他就和曹××一起驾车回重庆,在江津白沙收费站时,他们的车被警察拦下,当场从车的排档杆防尘盖下查获一包海洛因。2011年2月20日晚,民警在讯问沈某乙时,沈某乙自己把嘴唇咬伤,民警及时予以制止。

10、公安机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与起诉书所载一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150.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乙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公安人员非法取得且不明知所驾驶的车内有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沈某乙称其被刑讯逼供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且公安机关对此作了合理解释。沈某乙到宜宾运输毒品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予以证实,且其辩解到宜宾的理由不具有合理性,加之本案藏毒品地点的高度隐蔽性,可进一步认定沈某乙的主观明知问题,故其谅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查获的毒品的来源及是否用于贩卖不清楚,本案定性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只要明知是毒品而利用交通工具在我国境内非法运输即构成运输毒品罪,毒品的来源及用途不是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沈某乙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租用车辆运输毒品,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26年2月18日止)。

没收的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对查获的毒品150.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江玲

代理审判员马成楷

人民陪审员戴小华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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