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鼎德(略)事务所(略)。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5日,被告郜某某将下欠原告苏某某铝石款12万元打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催要,已付7万,下欠5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

被告辩称,已不欠原告钱,欠款已付清。

原告苏某某向法庭举有四组证据:第一组,2008年9月15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铝石款12万元;第二组,短信照片4张,证明2009年4月6日被告给原告发短信称月底还钱,但未还;第三组原告记账本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7万元,还有5万元未还;第四组,通话录音及光盘,证明原、被告通话,被告承认有5万元未还。

被告郜某某对原告苏某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款被告已全部偿还原告;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短信不显示被告的名字,短信息可随意设定,不能证明是被告发的短信,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现场演示被告不欠钱的短信;第三组证据是原告自己所记的帐,真实性无法确定;第四组证据是复制过来的,不是原始载体,通话录音没告诉被告开始录音,不具有合法性,也不显示欠原告的钱。

被告郜某某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09年2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一张,证明被告通过邮政储蓄给原告汇5万元;第二组证据2009年3月2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又收到被告铝石款7万元。

原告苏某某对被告郜某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当事人双方没见面,也没打收款手续,2009年原告又收到被告2万元,加上转账5万元,一共给被告出具了7万元收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是原、被告之间的短信来往,又是被告的手机号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是原告自己书写,不能证实其真伪,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只是原、被告之间的录音,又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做铝石生意的,2008年9月15日被告郜某某给原告苏某某出具一张欠铝石款12万元的欠条,2008年9月23日被告郜某某给原告苏某某发短信一条,内容为:“钱没有到账,下午有可能到账,明天给你,对不住了。”2009年2月5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给原告转账x元(当时没办手续),2009年3月2日被告又偿还原告x元,同日原告把两次的收款给被告打了一张7万元的收到条,至今还下欠x元未还。2009年4月6日被告又给原告发短信一条,内容为:“月底把钱给你。”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铝石款12万元,已偿还7万元,下欠5万元,有收款条和短信息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下欠5万元已偿还,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郜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高徐斌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彩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