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鹏X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王XX,厂长。
委托代理人闫立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县许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某某,男,成年。
上诉人安阳市鹏X水泥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谷某某、王某某、吉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刘某乙系父子关系。2007年7月份在其原宅基地上翻建楼房一座,面积1483,建房所用的水泥系谷某某、王某某经销安阳市鹏X水泥厂生产,出厂编号P143,建房的施工人为吉某某。房屋建成后,刘某甲、刘某乙发现房屋多处存在问题。刘某乙起诉前,于2008年8月6日委托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其房屋出现渗水的原因、混凝土砂浆强度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及损失费用予以评估。2008年8月30日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豫顺成司鉴所(2008)建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资产鉴定评估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房屋混凝土、砂浆强度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规范最低限值要求,由于大梁、挑梁混凝土强度严重偏低,基础砌筑砂浆、墙面砂浆、地面混凝土强度普遍严重偏低可推断水泥强度偏低的可能性较大,工艺等引起质量缺陷的可能性存在,但相对较小;由地面水泥造面层强度严重偏低可判定:强度偏低是由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综合以上两种情况,判定造成混凝土、砂浆强度不符合要求的主要原因是水泥质量不合格,同时不排除工艺等对强度产生影响的因素,造成渗水的因素是层面设置不合理,与材料和施工因素无关。司法建议为:因基础砌筑砂浆强度严重偏低,大梁、挑梁强度严重偏低,危及房屋使用安全,且加固费用较大、不具备维修价值,建议拆除重建。资产鉴定评估书认定,长垣县X乡X村刘某乙房屋主体为白灰砂浆砌成,木制门窗(含门连窗),铝合金窗,通过市场调查,该房屋重置成本价格为46。3,房屋面积共计为143,该房屋重置成本价格为46。3×143=x元,故该房屋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x元。鉴定结论:该标的在评估基准日评估价格为人民币陆万捌仟零捌拾元。刘某乙支付鉴定费2500元。刘某甲、刘某乙据此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资产鉴定评估书提起诉讼。安阳市鹏X水泥厂认为河南顺成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申请重新鉴定,但只申请对刘某甲、刘某乙的房屋质量鉴定,不申请对损失费用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协商,2009年4月2日,原审法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乙的房屋质量问题及其产生原因进行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2009年6月20日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蓝鉴建质(2009)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房屋属B级危险性房屋,可不整体拆除,但必须尽快加固和维修。建议重新浇筑挑梁,并在二挑梁下设支承柱,重做墙面和地面、板面;(二)被鉴定房屋存在一处危险点和多处质量不合格,施工管理不善和材料把关不严是主要原因,水泥标号偏低和灰砂比偏低是导致房屋混凝土和水泥砂浆抗压强度偏低的主要原因,对此,房主、施工者、经销商、水泥生产厂等都有不同程度的相应关联。安阳市鹏X水泥厂支付鉴定费4000元。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水泥生产批号为P148。刘某甲、刘某乙对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认为与自己提交的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中,水泥出厂编号为P143,鉴定的不是同一批水泥,申请重新鉴定。因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对房屋质量和损失费用两项内容的鉴定,安阳市鹏X水泥厂只申请对房屋质量鉴定,不申请损失费用进行鉴定,举证责任并未完成,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通知安阳市鹏X水泥厂对房屋质量和损失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安阳市鹏X水泥厂,要求安阳市鹏X水泥厂预交鉴定费用8000元,但安阳市鹏X水泥厂接到本院通知书后未预交纳鉴定费用。刘某甲、刘某乙起诉要求谷某某、王某某、安阳市鹏X水泥厂连带赔偿房屋拆除费x元,搬运费x元,房屋重建费x元,混凝土、砂浆强度司法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司法评估费2000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谷某某不同意赔偿;安阳市鹏X水泥厂要求按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合理赔偿。王某某、吉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明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财产遭受损害的,财产所有权人可以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刘某乙购买安阳市鹏X水泥厂生产的水泥,用于建造房屋。房屋建成后,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刘某乙自行委托的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刘某乙的房屋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刘某甲、刘某乙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是客观事实,刘某甲、刘某乙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房屋质量和损失费用两项内容的鉴定,虽是刘某乙自行委托鉴定的,安阳市鹏X水泥厂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准予其申请后,安阳市鹏X水泥厂只申请对刘某乙的房屋质量进行鉴定,不申请对损失费用进行鉴定,且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水泥生产批号与刘某甲购买的水泥出厂编号不一致,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院将刘某乙的房屋质量和损失费用重新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安阳市鹏X水泥厂后,该厂又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预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权利;安阳市鹏X水泥厂认为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本案的赔偿应以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按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甲、刘某乙房屋混凝土、砂浆强度不符合要求的主要原因是水泥质量不合格,同时不排除工艺等对强度产生影响的因素,加固费用较大,不具备维修价值,建议拆除重建,房屋重置成本价格为46。3×143=x元,故安阳市鹏X水泥厂应承担房屋重置费用的80%,即x元,吉某某作为施工者,应承担房屋重置费用的20%,即x元。谷某某、王某某作为水泥销售者,河南顺成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认定谷某某、王某某在销售水泥中存在过错,因此,谷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刘某乙要求谷某某、王某某、安阳市鹏X水泥厂、吉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刘某甲、刘某乙要求赔偿房屋拆除费x元、搬运费x元未实际发生,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刘某乙支付的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500元,安阳市鹏X水泥厂支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4000元,均由安阳市鹏X水泥厂承担。王某某、吉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阳市鹏X水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甲、刘某乙x元,鉴定费2500元。二、吉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甲、刘某乙x元。三、驳回刘某甲、刘某乙对谷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元,安阳市鹏X水泥厂承担1500元,吉某某承担500元,刘某甲、刘某乙承担102元。
安阳市鹏X水泥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证据采纳错误,导致错判。原审法院的定案依据系被上诉人刘某乙在一审立案前自行委托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其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损失进行的评估。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偏袒被上诉人,错误的采纳了刘某乙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二、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争议房屋质量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房屋的质量问题已十分明确,而原审法院又组织重新鉴定,向上诉人下达了一份“举证责任”分配,将房屋损失评估的义务强加给上诉人,在程序上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不存在任何过错。由于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作出的结果,其错误是非常明显的,原审法院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是合理合法的,而安阳市鹏X水泥厂主动放弃了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原审采用答辩人提供的鉴定结论是十分正确的。安阳市鹏X水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谷某某、王某某、吉某某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7月份,刘某甲、刘某乙在谷某某、王某某处购买安阳市鹏X水泥厂生产的水泥,用于建造房屋。房屋建成后,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经刘某乙自行委托的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刘某乙的房屋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也作出评估报告,因加固费用较大,不具备维修价值,建议拆除重建,房屋重置成本价格为46。3×143=x元。而安阳市鹏X水泥厂对刘某乙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审虽重新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房屋质量进行鉴定,但在鉴定时提供的水泥批号与刘某乙所使用的水泥批号不符,故该鉴定结论未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遂通知安阳市鹏X水泥厂限期预交鉴定费用,对刘某乙的房屋质量及损失费用重新进行鉴定,否则原审法院将综合各方的证据依法判决。但安阳市鹏X水泥厂未按其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的判决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未不当。安阳市鹏X水泥厂以原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在程序上违反证据规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鹏X水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