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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上诉人吴某丙、吴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马某,上诉人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朋彬,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吴某丙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吴某戊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吴某戊次子。

法定代理人吴某戊,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

负责人范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上诉人吴某丙、吴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马某,上诉人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2日19时25分,被告吴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27省道延津县X乡X路口西8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某明驾驶的(临)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吴某丙、豫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熊波、(临)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王某受伤;王某明、(临)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某、王某萍、刘春龙、刘春雪及豫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某当场死亡;熊波、王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二级伤残;吴某丙重伤无受审能力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中受害人王某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之女。受害人李某系被告吴某戊之夫、被告李某己、李某庚之父、被告李某辛、马某之子,受害人李某的财产共有人和法定继承人有被告吴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马某。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下达延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丙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明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等乘坐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豫x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某,被告吴某丙系李某雇佣的司机。2009年3月13日,李某与被告东源公司签订了经营合同书,其车辆挂靠在东源汽车出租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丙驾驶机动车与王某明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王某死亡,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受伤致残,经公安机关处理,吴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吴某丙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吴某丙系受害人李某的雇佣司机,受害人李某在此事故中死亡,李某的成年财产共有人即被告吴某戊、李某辛、马某应视为共同经营,故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二子李某己、李某庚系未成年人,应在李某的遗产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丙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李某成年财产共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源公司作为李某出租车的挂靠单位,视为参与了该车辆的营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吴某丙70%事故责任的30%为宜,被告吴某戊、李某辛、马某等承担被告吴某丙70%事故责任的70%赔偿责任;由于李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某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该投保车辆中,造成死亡7人、二级伤残1人、九级伤残1人,因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及医某赔偿限额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数额有限,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按原告方受害人应得利益的比例进行赔偿,在伤残死亡赔偿项目下,死亡1人按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20年,九级伤残赔偿4年,二级伤残赔偿18年,共计162年,涉及本案死亡1人,伤残2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其应赔偿总额的42/162,即26%,在医某限额下,本交通事故原告方共产生医某用x.82元,涉及本案医某为x.9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其应赔偿总额的89%,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以参照伤残死亡赔偿比例为宜。强制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某丙、吴某戊、李某辛、马某等人、东源汽车出租公司按相应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以医某票据为准,医某为x.92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x元;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执行,因受害人系农村户籍,且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非农收入为受害人的基本经济来源,故应按照户口本显示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20年=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5元,共计1500元,被告没有异议,应予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王某甲应按护工标准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066.67元,对原告王某乙住院期间按护工标准二人护理,护理费为3200元,出院后按一人护理,护理20年为x元,共计x.67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二人共计1000元;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6个月计算,因原告系农民,故应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计算,二人为4806.95元;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计算,原告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x.80元(4806.95×20×0.2),原告王某乙的残疾赔偿金为x.1元(4806.95×20×0.9);车辆损失以价格评估结论书为准,为x元。以上共计x.4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和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x元×26%计x元,医某x元×89%计89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商业第某者责任险x元×26%为x元,扣除交强险后原告合理损失为x.44元,由被告吴某戊、李某辛、马某共同赔偿、被告吴某丙连带赔偿x.44元×70%×70%为x.96元,被告卫辉东源汽车出租公司赔偿x.44元×70%×30%为x.84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因本案被告吴某丙构成交通肇事,该案实质是刑事案件附带的民事赔偿,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险范某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某、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x元,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某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x元;二、被告吴某戊、李某辛、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某、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共计x.96元,被告吴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己、李某庚在李某遗产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某、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共计x.84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6715元,被告吴某戊、李某辛、马某、吴某丙负担4000元,被告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车辆。东源公司未禁止处于实习期内的吴某丙驾驶出租车,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东源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应与吴某丙、吴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马某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对上诉人及王某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不妥,应依法改判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3、王某明在本次事故中虽有超载和饮酒驾车的违章行为,但该违章行为根本不会导致案涉事故发生,吴某丙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原审判决由吴某丙、吴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马某、东源公司按照70%的赔偿比例对二上诉人及王某进行赔偿过低,以80%的赔偿比例为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吴某丙、吴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马某辩称:李某系实际车主,因李某疏忽,雇佣尚在实习期内的吴某丙驾驶营运车辆,案涉交通事故应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吴某丙等人与东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具备连带赔偿的基础。对原审判决的赔偿标准无异议,但责任承担比例以李某承担60%为宜。

东源公司辩称:东源公司作为李某营运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在管理上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东源公司承担赔偿比例过高,同意在收取管理费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同东源公司的答辩意见。

吴某丙、吴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马某上诉称: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死亡后留有遗产,也不能证明李某辛、马某与李某共同所有、共同经营出租车并分享营运利益。原审认定吴某丙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因此,原审判决吴某戊、李某辛、马某与吴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李某己、李某庚在李某遗产范某内承担责任不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农村以户划分,购置车辆由家庭共同财产出资,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共同经营。原审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丙负有重大过错并无不当,吴某戊、李某辛、马某的赔偿责任应理解为李某遗产范某内的赔偿。

东源公司、保险公司均拒绝发表答辩意见。

东源公司上诉称:1、东源公司仅仅是登记车主,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辆不享有所有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是实际车主,与东源公司系挂靠关系,营运利益归实际车主。东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不享有挂靠车辆的经营支配权和利益分配权,仅提供管理服务,收取少量的管理费,原判东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东源公司对受害人不构成侵权,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甲、王某乙对东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王某乙及吴某丙、吴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马某的答辩意见均同对吴某丙、吴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马某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

保险公司拒绝发表答辩意见。

保险公司上诉称:1、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x元抢救费用应扣除。2、吴某丙在实习期内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营运车辆超速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属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某内免责的情形,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甲、王某乙辩称: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交商业险保单等材料不属于新证据。退一步讲,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条款第某条第某项不涉及出租车,且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排除当事人的权利应属无效,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吴某丙、吴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马某及东源汽车出租公司拒绝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王某甲、王某乙提供了新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二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均无责任。原审酌定吴某丙承担案涉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以吴某戊、李某辛、马某系李某的财产共有人为由认定为共同经营,吴某戊、李某辛、马某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充分,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鉴于李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吴某丙系李某雇佣的司机,因吴某丙对案涉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源公司系李某所有的车辆的挂靠单位,收取李某一定的管理服务费,原审视为其参与了该车辆的营运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应当免责的证据,原审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但王某甲、王某乙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即新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新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王某甲、王某乙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王某甲对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费用x元的事实无异议,就本案讲,原审未将医某8900元予以扣除不当,应予纠正。其他项目的计算合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吴某戊、李某辛、马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王某甲、王某乙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共计x.96元,吴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李某己、李某庚在继承李某遗产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甲、王某乙负担8920元,吴某戊、李某辛、马某、吴某丙负担5290元,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负担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某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远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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