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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缭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于2010年4月9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系父子关系。2010年2月3日下午,被告刘某乙邀请原告等人前去为被告刘某甲帮忙修车,修车过程中,原告右手被机器所伤,原告随即前去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x.2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克化针消毒3天1次;2、术后4周去外固定,6—8周取内固定;3、注意休息,每周复诊1次。原告误工费确定为908.73元,护理费为250.23元,伙食补助费为190元,营养费为190元。原告保留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诉权。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刘某甲帮忙修车,在修车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被告刘某甲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原告医疗费x.2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250.23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说明,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9天,原告因无固定收入,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908.73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9天计算为190元,营养费酌定为每天10元,住院19天,计算为19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6元,扣除被告刘某甲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刘某甲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为x.16元。另,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承

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x.2元、误工费908.73元、护理费2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共计x.16元(含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刘某甲上诉称: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没有修理发电机的技能,却在酒后违规操作,致使自己受伤,其本身存在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答辩称:原审认定的帮工事实客观存在,答辩人因帮工受伤,要求被帮工人赔偿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

刘某乙答辩称:答辩人与李某并不认识,也没有让其帮工,李某是和刘某华一起去的,二审法院应查明其与刘某华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在帮忙维修刘某甲所有的车辆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审判决刘某甲作为被帮工人对李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刘某甲上诉称损害的发生原因系李某酒后违章操作造成的,但刘某甲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相应证据,刘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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