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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某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某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某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0日下午19时20分许,在安某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大厅收费处,民警宋某某对交通肇事的被告人乔某某按规定进行抽血检验时,被告人乔某某采用语言威胁、推搡辱骂、拧拽殴打等方式妨害宋某某执行公务,致使宋某某受伤、警服损坏。经鉴定,宋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下午19时20分许,在安某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大厅收费处,民警宋某某对交通肇事的被告人乔某某按规定进行抽血检验时,被告人乔某某采用语言威胁、推搡辱骂、拧拽殴打等方式妨害宋某某执行公务,致使宋某某受伤、警服损坏。经鉴定,宋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宋某某对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供述,2010年6月10日下午,其酒后驾车发生交通肇事,事故科民警在安某市第六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检验时,其不配合工作并对民警进行推搡的事实与被害人宋某某陈述,其接“110”指令和杜某某赶到六院照章处理一起交通肇事时,肇事男子因酒后耍酒疯不予配合,并用拳打其、推拽拧其,将其警服扣子、警号拽掉,对其辱骂,后被群众制服的事实相一致。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该男子耍酒疯,拒不配合工作,辱骂民警宋某某,将宋某某警服的扣子、警号都拽下来,后群众将其按住抽血检验;证人王某某、安某某证言证实,其二人对醉酒男子辱骂、厮打民警的行为实在看不下去,和其他群众按住那男子将其制服。有被告人乔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宋某某人民警察证、谅解书等证据相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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