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又名傅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付某诉被告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1994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同年10月10日在原赤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对原告不关心照顾,原告于2008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现分居已达四年,夫妻感情已砌底破裂,故请求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渣江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户籍证明。
2、渣江镇政府出具的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
经庭审核实,上述证据材料1、2分别由国家法定机关颁发和出具,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戈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1994年7月,原、被告经谢志平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10月10日双方在(略)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戈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已分居。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材料,现无任何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登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