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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杜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2010年12月3日作出的(2010)滨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杜某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陆万元整,并出具借条,载明“今杜某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正(x.00)(手印),用于绿化土工程,订于2010年3月28日归还。借款人:杜某(手印)。落款时间:2010年2月1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借条一张。

被告杜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违反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杜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1日订立的借款合同,形式虽为借贷,但实质是被上诉人以欺诈的方式从事非法的高息放贷行为。在借贷款项之时,原告并未明确告知被告此款项要支付月息达l5%的高额利息,并在借款时要求借款人不许在借条中写明利息和利率。借条中的x元实为x元本金和x元利息。一审法院经简易程序审理后,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匆匆下判,实属疏忽。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x元均为借款本金,上诉人所述不实,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上诉人就其上诉主张未举出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后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x元。被上诉人持该借条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x元,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称借条所书x元借款系由x元本金和x元利息组成,但上诉人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依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素梅

审判员李铁

代理审判员刘杰

二Ο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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