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
被告吴某
被告吴某
原告韩某与被告吴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7年1月至2007年9月间,被告吴某以租车及学驾驶需要费用等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吴某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吴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后被告吴某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元,余款人民币14.85万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吴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85万元;二、判令被告吴某支付原告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10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吴某对上述被告吴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未作辩称。
被告吴某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因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7年3月10日、3月20日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和人民币1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共计人民币3.5万元。2007年9月6日,被告吴某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被告吴某自2007年1月至今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在三年内还清,被告吴某、吴某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嗣后,被告吴某陆续归还原告人民币1500元,余款人民币14.85万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原告的户籍资料、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由被告吴某出具欠条为证,欠条所载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意思表示清楚,形式要件完备,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自认被告吴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吴某尚欠余款人民币14.85万元,被告吴某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归还剩余借款人民币14.8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逾期还款,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吴某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吴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某借款人民币14.85万元;
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10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吴某应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被告吴某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70元,由被告吴某、吴某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陈菊兰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吴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