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恒玉,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侵权纠纷一案,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间,原告购买房屋一处,并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2006)字第N!x号,该房屋位于夏邑县X路西段大修厂东。2008年6月间被告将该房屋扒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依法确认被告扒掉原告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2003年3月16日被告购买张玉金(崔秀芹系张玉金爱人)房屋一处,且有房屋协议,入住该房屋,已实际成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系不合法证件,被告不属于侵权行为,原告所诉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2月28日夏邑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内容为夏邑房权证(2006)字第N!x号,房屋所有权人张某某,座落于夏邑县X路西段大修厂东,产权为私有房产,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2、(1)房地产档案目录;(2)房地产资料交结目录;(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4)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5)房地产堪丈平面示意图;(6)夏邑县房地产申请审批表;(7)产权注销登记表;(8)房地产买卖契约;(9)2006年2月23日协议书;(10)2006年2月23日证明二份;(11)原房屋产权所有人崔秀芹身份证;(12)原房屋所有权人崔玉芹房屋状况;(13)原告张某某身份证。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对涉案的房屋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产权,另证明了夏邑县房地产部门对案外人崔秀芹的房地产权注销的事实。3、2010年5月11日夏邑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邵卫星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夏邑县X路绿地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开发的房屋。证明原、被告对涉案争议的房屋均主张索赔权。4、2008年3月27日夏邑县X路绿地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后,夏邑县X路绿地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对涉案房屋的补助情况。5、2008年3月27日夏邑县X路绿地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对被告拆迁验收合格单一份,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拆除完毕的事实。6、夏邑县X镇X村桥西X号韩某某及其妻张秋各的身份证。7、2010年5月20日夏邑县房地产管理局公告一份,证明2008年3月27日被告韩某某对涉案房屋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拆迁验收合格单》,该房屋位于夏邑县X镇X路西段大修厂东的房屋已经灭失,该局决定注销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其房屋所有权登记,张某某应于本公告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送交本机关,逾期该房屋所有权证自动作废。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5月20日夏邑县房地产管理局公告一份,证明2008年3月27日被告韩某某对涉案房屋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拆迁验收合格单》,该房屋位于夏邑县X镇X路西段大修厂东的房屋已经灭失,该局决定注销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其房屋所有权登记,张某某应于本公告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送交本机关,逾期该房屋所有权证自动作废的事实。2、崔秀芹证明一份,证明原房主对涉案房屋两次买卖,虽参与原告办证,但不是真实意思表示。3、2010年5月11日夏邑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崔秀芹房屋登记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在1995年5月14日涉案房屋卖给张玉金,并没有卖给张某某,具体张某某如何办的证不清楚。4、2010年5月夏邑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电话对张某某的房屋登记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持有房产证,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注销,逾期视为放弃。5、2010年5月11日夏邑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李晓银、柳红卫、房浩言、邵卫星对涉案房屋登记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张某某。6、1995年5月14日买房协议一份,证明买房人张玉金,卖房人杨雪影签房协议的事实。7、2003年3月16日卖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韩某某购买案外人张玉金房屋五间价格为x元的事实。8、1997年5月1日夏财契字第NO.x号,证明案外人张玉金对涉案房屋持有合法证件。9、1994年5月13日、1994年5月17日夏邑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行政机关颁发案外人崔玉芹准予建筑证件的事实。10、1989年3月1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夏邑县X镇X村民委员会李营二村X组,将座落夏商公路X路南共计0.267亩土地卖给夏邑县房地产交易所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虽持有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不合法证件,已被注销,不存在侵权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虽提供了行政机关颁发的书证公文,均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属侵权行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所持质证观点,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拥有该宗房地产的使用权及所有权,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7,系政府部门的调查及公文书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政府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对涉案房屋向原告发出的公告,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系证言书证,未能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证据的效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系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涉案人员电话追记,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书证,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8、9、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2月24日原告购买案外人崔玉芹房地产135.56平方米,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东邻李文德、西邻大修厂、南邻李红卫、北邻一环路,于2006年2月28日在夏邑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2008年6月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扒掉原告所有的房屋,经协调无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对争议的房产持有(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据以认定原告对涉案房屋已经实际取得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扒掉原告所有的房屋的行为违反物权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庭审中称,涉案房屋是用人民币x元购买张玉金的房屋,且有购买房屋协议为证,已实际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系不合法证件。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证件的效力,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庭审中放弃本院不持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权》第九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扒掉原告张某某的房屋(位于夏邑县X镇X路西段大修厂东)属侵权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登魁
审判员李德运
审判员李建设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