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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陆某、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居民,住(略)。

被告:陆某,男,成年,壮族,居民,住(略)。

被告:佘某某,女,成年,壮族,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陆某、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某作和人民陪审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借贷人民币x元,借期三个月(即从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止),并约定以被告佘某某的工资存折和桂x号车为抵押,如到期不还清借款,逾期每天罚人民币100元,有《借条》为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时清偿债务,且不露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赔偿给原告逾期罚款3000元(即从2010年8月2日至9月2日,30天,每天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陆某、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贷x元的事实。被告陆某、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驳斥,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采用。

综合全案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1日,被告陆某、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贷人民币x元,立有《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借期三个月(从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止)。并以佘某某工资存折(农行、账号20—x)和桂x号车为抵押,按期还清。如到期不还清,逾期每天罚人民币100元,依此类推,或者把车由李某某处理还清。”借条上有被告陆某、佘某某的签名和指印。被告陆某、佘某某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陆某、佘某某共同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陆某、佘某某立写的借条证实,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陆某、佘某某在约定的期限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的法律关系,对于逾期还款,双方没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而是确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即逾期每天罚人民币100元)。原告现请求被告赔偿其逾期罚款3000元(从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9月2日,30天),实质是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借贷款时,已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约定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佘某某共同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5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陆某、佘某某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予以清退。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海

审判员陆某作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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