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a,女。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黄a,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a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a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娉娉、刘勇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a,被告人黄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黄a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x组x号被害人李a暂住处,将纸袋套头蒙面后,骗开房门入室,采用持刀威胁、堵嘴绑手、击打面部等方法,从李a处劫得人民币l5元和价值人民币50元的手机l部。
2008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黄a至闵行区x镇x村l组X号被害人陈a暂住处,溜门入室,采用持刀威胁、击打面部、搜身等方法,从陈a处劫得人民币100元、价值人民币50元的手机l部和银行卡等物。
2008年3月29日,被告人黄a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赃物手机l部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a。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a、陈a的陈述及陈a的辨认笔录,证人黄a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黄a持所劫银行卡在ATM机上进行操作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a诉称:因被告人黄a的犯罪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黄a赔偿其误工费人民币7,50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医疗费人民币399.4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衣物损失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0,699.40元。
为证实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黄a辩解称:其抢劫时仅击打了被害人脸部,如果医疗费是因此造成的,予以认可。并未用刀伤害陈胸部,对与此相关的医疗费不予认可。
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a因被告人黄a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人民币399.40元、误工费人民币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80元、营养费人民币560元、交通费人民币80元,共计人民币5,319.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陈a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证明:陈a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99.40元。
2、A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陈a在A公司工作期间月均工资约人民币2,000元。
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a因遭锐性外力作用致左胸壁软组织创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至2月,营养2周,护理1周。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a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陈a指控被告人黄a另有强奸行为的意见,尚无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被告人黄a以未用刀伤害陈a胸部的辩解,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a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可以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黄a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a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依据相关证据据实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依据收入证明并结合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交通费按照证据所能印证的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衣物损失费因无证据,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黄a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a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三百一十九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黄a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贝冬梅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