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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青诉王永全、程秋芹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德青诉被告王永全、程秋芹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林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青、被告王永全及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被告程秋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告将自己收购的香菇1051公斤(市斤平均价37.8元)雇车送往被告所开办的货运部,由其托运发往徐州。当时被告王永全在门市,其妻程秋芹给原告出具了收务。但几天后,被告电话告知原告托运的货物被他人骗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被告只同意赔原告货款的一半,原告不同意,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货款x元,其它损失1000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2月23日吴XX证明;2.2011年2月23日叶XX证明;3.2011年2月22日刘XX证明;4.2011年2月28日刘XX证明;5.2011年1月10日西峡县安顺货运部出具收到条。

二被告辩称:我们收到的货物是香菇不是花茹,数量是一吨而不是1051公斤,货丢失我们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调查,我们认为在刑事案件未解决之前,本案应中止审理,另外,原告诉请要求赔偿x元没有依据。

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与王XX签订运输合同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刘德青让其妻子胡XX将自己收购的香菇一吨运至被告开办的西峡县安顺货运部,由其托运发往徐州。货运费900元,货到付款。被告程秋芹收到货后给原告妻子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至刘德青香菇十六包,总计壹吨(准备发往徐州市)。程秋芹并加盖西峡县安顺货运部专用章,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11日被告与江苏湘阳县王小伟签订运输合同,由王小伟将该货运往徐州市,事隔第三天,原告刘德清与徐州货主联系货物未收到后,原、被告均与王小伟联系,王小伟手机关机至今无法联系,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1.原告所收购香菇1051公斤,其中在吴海朝处收购1448.1市斤,计款x元;在叶金朵处收购262.4市斤,计款x元;在刘家秀处收购391.5市斤,计款x元,共合计1057公斤,计款x元,平均每市斤37.8元。

2.二被告所开办的西峡县安顺货运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没有办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将香菇交给被告运至徐州至使原告香菇丢失,被告在庭审中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香菇丢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原因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被告给其出具的收到条及吴海朝等人的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赔偿货款x元,其它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让被告托运香菇数量应按被告给其出具收到条一吨,原告广播体操称1051公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在运输香菇时,对香菇价格、价款没有约定,应按原告购买时的均价37.8元/市斤,原告香菇实际损失应为x元(2000市斤×37.8元/市斤)。原告诉请其它损失1000元,原告在庭审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我们收到原告货物是香菇而不是花茹数量是一吨而不是1051公斤。因花茹是香菇的一种品种,均称香菇,数量是一吨,而不是1051公斤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辩称,香菇丢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刑事案件未解决之前,本案应中止诉讼,并且原告诉请要求赔偿x元没有依据,本院认为,香菇的丢失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对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可进行追偿,故被告此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全、程秋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德青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由被告告王永全、程秋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林增

二0一一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燕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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