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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与被告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易某与被告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被告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199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4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具某;婚后因双方感情基础差,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体贴,双方经常发生吵架纠纷,并于2010年9月16日开始分居。次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但于2011年1月撤诉。现双方已无法正常交流,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外,夫妻共同财产乡村房屋(未办理房产证)1套,由被告处理。

被告具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在20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感情较好,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虽偶有纠纷发生,但事后都能相互谅解且在一起生活。只是因发现原告有外遇,2010年9月16日便出手伤了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4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具某,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等纠纷,但事后相互谅解并能和睦相处;2010年9月16日被告因疑原告有外遇而殴打原告,此后双方开始分居;次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后撤诉。

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乡村住房一套(未办理房产证);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照某、孕检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共同生活了20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纠纷以及被告因疑原告有外遇殴打了原告,对夫妻关系有一定的影响,但事后能相互谅解并共同生活,表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理解、沟通和相互信任,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被告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易某与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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