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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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闫某乙、温县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职工。

被告闫某乙,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某丙,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温县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闫某乙、温县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闫某乙、温县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宋某某,被告闫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闫某丙、温县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闫某乙因购买钢材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温县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闫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8.232‰,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116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400万元支付给被告闫某乙。期间,被告闫某乙将借款利息清至2009年7月3日。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3、担保保证书一份;4、被告闫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温县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记档案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及二被告逾期未偿付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闫某乙、温县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闫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温县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连带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温县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闫某乙应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邮寄费80元,合计x元,由被告闫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某钧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王某元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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