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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古某与陈某、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现住(略),系张掖市财政局干部。

原告: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东沙湾X号,城市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磊,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路X号,城市居民。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巷X号楼,城市居民。

原告唐某、古某与被告陈某、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原告古某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古某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陈某向债权人毛锐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6月15日前还清,原告唐某、古某为上述债权的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陈某拒不偿还上述债权,债权人毛锐多次要求担保人唐某、古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原告无奈,在多次与陈某、毛锐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最终将x元债务以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偿付给毛锐,事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其偿付欠款,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为偿还本不应当由自己偿还的欠款,向金融机构大量贷款并向他人借款支付了大量的利息。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由其履行保证责任即替被告陈某偿还借款x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合计x元。

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0年1月初,被告陈某在与他人赌博时,因赌资不足,向案外人毛锐借款x元,借款时间为半年。到期后被告陈某因已将借款输掉无法还清。后案外人毛锐胁迫陈某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借款时间为2010年1月15日。被告陈某请二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x元,被告陈某不知原告以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的事,对此不予承担。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分居之后,被告陈某与被告宋某已于2010年8月9日在甘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债务系被告陈某个人行为,与被告宋某无关。

被告宋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陈某向他人借款并由原告唐某、古某担保是其个人行为,借款时被告宋某并不知此事,况且被告陈某并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支出,被告宋某与被告陈某于2007年年底就已分居,被告陈某经常不回家。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已于2010年8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各自的债务由各自负担,所以对此债务本人不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系同学关系。被告陈某与被告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5日,由原告唐某、古某提供担保,被告陈某向案外人毛锐借款x元。被告陈某向毛锐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唐某、古某在担保人处予以签名。借条约定该款于2010年6月15日前还清,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债权人毛锐催要,被告陈某未能偿付,原告唐某、古某以每人承担x元的方式给毛锐偿付了借款,于2010年12月27日全部还清,履行了担保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唐某诉称,为替被告陈某偿还借款,其向张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直管理部借款x元,为此给其造成利息损失x元。对此,被告陈某在庭审中辩称,无法确认原告向张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直管理部借款就是替其偿还借款,其并不知原告向张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直管理管理部借款的事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x元,不予承担。被告宋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唐某向张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直管理部借款偿还为被告陈某担保借款,其并不知情,不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宋某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同年8月9日在甘州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陈某向毛锐借款x元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当庭陈某;

2、原告唐某、古某提交的由被告陈某给毛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2010年1月15日被告陈某向毛锐借款x元并由原告唐某、古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3、原告唐某、古某提交的被告陈某出具给其的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陈某从毛锐处借款x元未清偿,承诺如有遗留问题与担保人无关;

3、原告唐某、古某提交的由毛锐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唐某、古某已替被告陈某给毛锐偿付借款x元的事实;

4、原告唐某提交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唐某为偿付被告陈某所借的x元借款,向张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直管理部借款x元,并为此损失x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告宋某是否承担偿付借款责任,即被告陈某向毛锐所借的x元借款是否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借款x元、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宋某是否承担偿付借款责任,即被告陈某向毛锐所借的x元借款是否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原告唐某、古某作为被告陈某向案外人毛锐借款的担保人,且已为被告陈某代偿借款,原告唐某、古某为被告陈某担保借款x元的借款的性质证明,将成为是否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某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及立法精神,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举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其判断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尽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陈某是在与被告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毛锐借款,但不能仅此就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理由为:一是借款事实发生于X年X月X日,二被告已于2008年初因感情不和分居,于2010年8月9日协议离婚,从借款到离婚不足七个月时间,而二被告矛盾发展到离婚的程度并非一朝一夕,而是经历了相当一段时间,且被告陈某借款的目的、用途到底是什么,被告宋某并不知情。二是原告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已由被告陈某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活动,况且被告宋某在被告陈某借款期间有稳定的工作,借款时被告陈某也未与被告宋某之间已产生矛盾,不可能再共同投资从事经营活动。三是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四是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某在与被告陈某离婚时分割可供清偿该债务的债权和财产,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通过离婚将共同财产分割给一方有意规避共同债务的情形。五是二被告离婚时明确约定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各自所负的债务各自偿还,说明二被告均认可此笔债务系被告陈某个人债务。且在庭审中,被告陈某仍认可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被告宋某无关,系其个人债务,由其偿还。这既说明,被告宋某当初对此借款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生产经营,也说明被告陈某对此债务由自己偿还没有异议。综上,原告主张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借款x元、承担各项损失x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唐某、古某为被告陈某提供担保,陈某向毛锐借款x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一种保证合同关系。因被告陈某作为主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唐某、古某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陈某偿还了向毛锐所借的借款x元之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x元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的诉请,庭审中,原告唐某诉称,被告陈某借款后无力偿付,而债权人又找其履行担保责任,其为了不影响工作,无奈之下,其向张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直管理部借款x元,替被告陈某偿还了借款x元,为此给其造成利息损失x元。原告唐某所承担的x元的损失,是因被告不能按时偿付所借款项给原告唐某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无证据证实其向张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直管理部借款是为了替被告陈某还款,且原告唐某只替被告偿还借款x元,而原告向张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直管理部借款数额却为x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未能按时偿付所欠毛锐的借款,两原告替其偿付借款后,被告陈某又未能及时向两原告偿付,两原告亦遭受了一定的损失,对于两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以两原告各自实际偿付的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0年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85%分别计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唐某、古某现金各x元,并自2010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发布的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85%分别计付上述本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宋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唐某、古某承担114元,被告陈某承担1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建设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孙秀芳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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