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50岁。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50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楼,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5月2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名李某,现年21岁。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告曾因感情破裂于2005年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无果。后原告生病,被告不管不问,漠不关心,更不尽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要求原告撤诉,双方因为小事吵架,没有大矛盾,双方生活二十多年,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5月2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有一女李某,X年X月X日出生。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6月23日,原告表示愿与被告和好,申请撤回起诉。2010年4月19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了解后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共同事务,夫妻和好有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