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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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无锡新区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功犹、殷荣宝,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智庆,江苏苏州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峰,江苏无锡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无锡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X路X-X号。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峰,江苏无锡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集团)、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吴良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吴良材公司)、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无锡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新区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功犹、殷荣宝,被告苏州吴良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智庆、朱某峰,被告无锡新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原告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与被告苏州吴良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正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理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07年10月1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4月24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诉被告苏州吴良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州吴良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11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苏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本院恢复本案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诉称:吴良材眼镜店创始于1807年,具有很长的历史。1989年10月,吴良材眼镜商店在第9类“眼镜”等系列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x号“吴良材”商标,后分别变更为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上海三联商业集团吴良材眼镜公司,2004年该商标转让给上级公司三联集团,1999年6月,上海三联商业集团吴良材眼镜公司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等服务上注册了第x号“吴良材”商标,后变更为上海吴良材公司,2004年转让给了上级公司三联集团。2004年8月,三联集团在第40类“光学玻璃研磨、光学镜片研磨”等服务上注册了第x号“吴良材”商标。此外,“吴良材”还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及驰名商标。三联集团在经营中实施了连锁加盟的企业经营战略,至2006年底,在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河南等地开设200余家加盟店,“吴良材”品牌在国内眼镜行业被普遍知晓并有着良好声誉。苏州吴良材公司在企业名称、网页及加盟店中使用“吴良材”文字,并经营相同服务,其开设的无锡新区分公司在门牌和店内装潢、眼镜盒、眼镜布、包装袋、贵宾卡等上突出使用“吴良材”文字,造成消费者混淆,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苏州吴良材公司、无锡新区分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禁止在企业名称、网站、加盟店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吴良材”注册商标;3、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4、在网站和在无锡当地报纸的显著位置上公开赔礼道歉,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5、承担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公证费1020元、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x元,合计x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苏州吴良材公司辩称:1、其基于依法取得的“吴良材”字号权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无权限制其行使民事权利,更无权要求其停止使用“吴良材”字号;2、苏州吴良材公司是江苏省乃至全国眼镜行业中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3、眼镜行业经营的特殊性决定了任何企业都不会依赖于服务商标,在其所提供的服务中,服务商标也不能显现出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这是服务商标的特点以及眼镜行业的特点所共同决定的;4、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在诉状中自称是“吴良材”的传人,但是该主张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应当不予采信;5、对照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涉案“吴良材”商标不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因此也不能以此对抗他人在先的字号权;6、上海吴良材公司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的原告,没有诉权。并且两原告将几种不同的权利混淆在一起,属于对诉讼权利的滥用。综上所述,苏州吴良材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吴良材”字号权,经过长期对“吴良材”字号的使用,已经成为眼镜行业的知名企业,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无锡新区分公司同意苏州吴良材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辩称:1、本案涉及正常的商标与字号的冲突,此类现象大量存在,客观上也难以避免,无锡新区分公司不存在主观恶意;2、三联集团在2004年已经知道苏州吴良材公司的存在,本案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1、《中华老字号》关于“吴良材眼镜店”的介绍;

证据1—2、1956年上海市工商企业登记申请书;

证据1—3、吴良材眼镜公司分别于1938年和1947年刊登在《申报》上的广告两份;

证据1—4、吴良材眼镜商店民国时期的发票。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上海吴良材公司的“吴良材”字号渊源,该字号使用历史悠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使用在先。

证据2—1、“吴良材”商标注册情况一览表;

证据2—2、“吴良材”注册商标转让、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续展注册商标情况一览表;

证据2—3、第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2—4、第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2—5、第x号商标注册证。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三联集团是上述“吴良材”商标的注册人,三联集团的“吴良材”商标最早注册于1989年11月,早于苏州吴良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时间。

证据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于1993年10月颁发的“中华老字号”证书;

证据3—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的“中华老字号”证书;

证据3—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2年1月和2005年1月颁发的“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2月25日出具的“关于认定‘吴良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据3—5、中国眼镜协会于2006年5月15日出具给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三联集团的“吴良材”注册商标和上海吴良材公司的“吴良材”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4—1、“吴良材”商标和“吴良材”字号的使用情况照片;

证据4—2、“吴良材”各地直营店、加盟店一览表,上海的直营店和部分加盟店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部分加盟店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和备案通知;

证据4—3、“吴良材”眼镜全国零售分布情况;

证据4—4、三联集团“吴良材”商标2004-2006年销售额一览表;

证据4—5、三联集团2004-2006年广告费用一览表及部分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广告费用发票和刊登广告的报纸。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吴良材”商标和“吴良材”字号实际使用和宣传情况以及拥有直营店和加盟店情况。

证据5—1、苏州吴良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

证据5—2、无锡新区分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

证据5—3、宝顺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名称变更申请报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苏州吴良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具有主观恶意,其企业名称变更日期在原告“吴良材”字号使用和“吴良材”商标注册之后。

证据6—1、从无锡新区分公司购得的眼镜布、眼镜、包装袋、贵宾卡及发票;

证据6—2、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2007)沪普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无锡新区公司在经营中、苏州吴良材公司在其网页中突出使用“吴良材”文字的事实。

证据7—1、公证费发票一张;

证据7—2、律师费(含调查取证费)发票一张;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8—1、上海百货总公司档案室有关上海吴良材公司1951年申请公私合营的资料;

证据8—2、上海市档案馆有关上海吴良材公司1951年和1955年公司资料;

证据8—3、1963年上海市工商企业登记申请书;

证据8—4、1979年1月,上海吴良材公司要求恢复“吴良材眼镜店”店名和特色专业店的一组档案材料:

(1)1979年1月5日,东海眼镜商店申请恢复“吴良材眼镜店”的报告;

(2)1979年1月27日,黄某区钟表眼镜公司“关于恢复一部分店名的请示报告”;

(3)1979年2月9日,上海市黄某区革命委员会“关于同意恢复大光明钟表商店等店名的批复”;

(4)1979年8月6日,上海市黄某区钟表眼镜公司“关于吴良材眼镜店恢复特色专业店的请示报告”;

(5)1979年11月3日,上海市第一商业局“关于同意茂昌、吴良材、长江列为特色专业店的批复”;

证据8—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资料:上海市黄某区钟表眼镜公司于1987年4月20日出具的“关于成立上海钟表眼镜照相器材联合公司的请示”及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于1987年5月11日出具的“关于同意成立‘上海钟表眼镜照相器材联合公司’的批复”;

证据8—6、上海市黄某区第一公证处(2007)沪黄某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上海吴良材公司印制广告的模具实样。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上海吴良材公司使用“吴良材”、“吴良材眼镜店”和“吴良材眼镜公司”企业字号在先,具有“吴良材”字号使用的在先权利。

证据9—1、上海市黄某区第一公证处(2007)沪黄某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政府颁发给上海吴良材公司上海市黄某区文明单位的一组奖状;

证据9—2、上海市黄某区第一公证处于2007年8月6日出具的(2007)沪黄某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给上海吴良材公司上海市文明单位的一组奖状。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上海吴良材公司使用“吴良材”、“吴良材眼镜店”和“吴良材眼镜公司”企业名称(字号)在先。

证据10—1、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苏州工商局)于2005年4月30日出具的苏工商答[2005]X号《关于对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报告的答复》;

证据10—2、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苏省工商局)于2005年7月26日出具的苏工商复字(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江苏省工商局已经于2005年7月26日撤销了苏州工商局作出的答复,责令苏州工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11—1、上海市黄某区第一公证处(2007)沪黄某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2005年“吴良材”商标被评为最具影响力的上海老商标和2007年“吴良材”商标被评为最具特色的上海服务商标;

证据11—2、上海市眼镜行业协会于2007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及上海市眼镜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证据11—3、中国眼镜协会于2007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及中国眼镜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拥有的“吴良材”注册商标和“吴良材”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证据12—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2—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1、上海吴良材公司拥有和使用“吴良材”字号在苏州吴良材公司1999年变更企业名称之前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2、“吴良材”商标和字号受保护的记录。

证据13—1、三联集团与上海吴良材公司签订于2004年11月1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13—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5月20日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上海吴良材公司作为三联集团许可使用“吴良材”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经三联集团授权,可以作为本案原告与三联集团共同提起诉讼,具有合法诉讼主体地位。

证据14、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2007)沪普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苏州吴良材公司在其网页上公布了其加盟店数量和费用,为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请求赔偿的依据;

证据15、国际互联网域名注册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苏州吴良材公司申请注册“吴良材”的域名,具有侵犯“吴良材”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苏州吴良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1、江苏省眼镜协会于2007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

证据1—2、南京眼镜行业协会于2007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

证据1—3、苏州市眼镜业同业公会于2007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

证据1—4、苏州市工商业联合会于2007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苏州吴良材公司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2—1、中国产品质量管理中心于2005年6月颁发的“中国市场名优产品”荣誉证书;

证据2—2、中国产品质量管理中心、中国企业名牌战略促进会于2004年12月颁发的“质量服务信誉AAA级示范单位”荣誉证书;

证据2—3、中国企业信誉测评中心于2006年11月颁发的“质量诚信消费者(用户)信得过单位”荣誉证书;

证据2—4、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全国商业及服务型企业售后服务先进单位评选活动组织委员会于2006年12月颁发的“全国商业及服务型企业售后服务行业十佳”荣誉证书;

证据2—5、江苏省产品质量管理办公室、江苏市场名牌优质产品推介中心于2007年6月颁发的“江苏省优质产品”荣誉证书;

证据2—6、中国市场品牌战略管理联合会于2007年3月颁发的“中国名牌商品”荣誉证书;

证据2—7、中国产品质量管理中心、中国企业名牌战略促进会于2004年12月颁发的“质量跟踪重点保护产品”荣誉证书;

证据2—8、江苏省眼镜协会、江苏省质量协会、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于2005年11月颁发的“服务质量优秀单位”荣誉证书;

证据2—9、中国国际连锁商业联合会、中国市场与品牌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6月颁发的“中国市场投资加盟首选品牌”荣誉证书;

证据2—10、中国企业信用评价管理中心于2005年9月颁发的“国家A级守信企业”荣誉证书;

证据2—11、江苏省打假治劣保名牌特刊办公室于2004年10月颁发的“2003-2004年度打假维权无投诉企业”荣誉证书;

证据2—12、中国市场品牌战略管理联合会于2006年11月颁发的“中国驰名品牌”荣誉证书。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苏州吴良材公司的知名度。

证据3—1、苏州工商局于2005年4月30日出具的苏工商答(2005)X号“关于对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报告的答复”;

证据3—2、苏州工商局于2007年6月18日出具的苏工商函(2007)X号“关于对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争议的复函”。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苏州工商局作为苏州吴良材公司的主管机关,已经确认了其字号的合法性。

证据4—1、第x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英文字母WLC加边框;

证据4—2、第x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中文“美加奈”。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苏州吴良材公司在网站、产品及相关服务上一直在使用上述商标。

证据5、江苏省苏州市公证处(2007)苏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商标使用情况。

被告无锡新区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本院涉及的部分事实已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生效判决认定:

1989年10月20日,上海吴良材公司的前身吴良材眼镜商店依法核准注册取得了第x号“吴良材”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盒、眼镜链、眼镜”等。后由于企业名称多次变更,该商标也依法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两次。1999年6月14日,同样是上海吴良材公司前身的上海三联商业集团吴良材眼镜公司依法核准注册取得第x号“吴良材”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服务”。该商标也因企业名称变更依法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一次。至2004年1月,上述两个商标均转让至其上级公司三联集团。2004年11月1日,三联集团又将该两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无偿许可上海吴良材公司使用,其中,第x号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备案。2004年8月21日,三联集团依法核准注册取得第x号“吴良材”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光学玻璃研磨;光学镜片研磨”等。2005年11月1日,三联集团亦将该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无偿许可上海吴良材公司使用。诉讼过程中,三联集团于2008年3月14日将上述三个商标均转让由三联集团与上海吴良材公司共有。

其中,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的第x号商标分别于2002年1月和2005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著名商标”。2004年2月25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第X号“关于认定‘吴良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行政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苏州吴良材公司前身宝顺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10日。1999年11月5日,宝顺公司依法核准变更名称为“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并沿用至今。其经营范围为“眼镜验配;批发零售:隐形眼镜及护理用品、钟表、照相器材”。经营过程中,苏州吴良材公司于2004年12月14日依法核准注册取得第x号字母WLC加框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公共卫生浴;蒸气浴;美容院等”。2006年8月7日,“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观前店”负责人钱顺勤以个人名义核准注册取得第x号“美加奈”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光学);眼镜框;眼镜架等”。苏州吴良材公司在其网址为www.x.cn的网站主页上方突出标注“WLC(注册商标)吴良材”字样。

关于“吴良材”在眼镜行业的历史沿革及发展情况:吴良材眼镜店由吴良材始创于1807年,以定配、定制眼镜为主。1926年,该店传至吴良材第五代后人吴国城经营,取名吴良材眼镜公司。1956年,吴国城响应国家号召,主动申请将吴良材眼镜公司公私合营,并按国家政策领取了定息。公私合营后,吴良材眼镜公司改名为公私合营吴良材眼镜公司。“文革”期间,曾一度停止使用“吴良材”字号而改用他名,至1979年1月,其名称仍为“东海眼镜商店”。1979年2月9日,上海市黄某区革命委员会出具“关于同意恢复大光明钟表商店等店名的批复”,同意将东海眼镜店恢复为吴良材眼镜店。1987年5月11日,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出文,同意成立“上海钟表眼镜照相器材联合公司(简称三联集团)”,吴良材眼镜店为其成员单位。在九十年代,吴良材眼镜店又先后改名为上海吴良材眼镜商店、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上海三联商业集团吴良材眼镜公司,至1998年10月,改名为上海吴良材公司,该名称沿用至今。

在吴良材眼镜店的经营过程中,其先后于1993年和2006年被国内贸易部与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经营模式除自体经营外,还先后于九十年代以联营、合资等方式在江苏、浙江等地开设以“吴良材”作为字号的分支机构,其中包括1987年6月设立的“上海吴良材眼镜店南通分店”、1997年5月设立的“上海三联商业(集团)吴良材眼镜昆山店”、1998年1月设立的“嘉兴上海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等。自2002年10月起,两原告开始在江苏省乃至全国范围内广泛开设加盟店。截至目前,两原告“吴良材”加盟店开设于江苏、浙江、安徽、河南等省市共计260余家。

“吴良材”注册商标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后,三联集团曾于2004年11月8日向苏州工商局申请撤销苏州吴良材公司企业名称。苏州工商局对此答复:苏州吴良材公司名称变更先于“吴良材”驰名商标的认定,故对该请求予以驳回。后三联集团向江苏省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江苏省工商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没有充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为由,依法撤销了苏州工商局的答复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6月19日,苏州工商局再次出具“关于对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争议的复函”,认为三联集团举报苏州吴良材公司使用“吴良材”字号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事项,证据不足,应予补正。

另查明:

无锡新区分公司为苏州吴良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于2006年6月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眼镜验配、隐形眼镜及护理用品的销售。无锡新区分公司在经营中,在包装袋、贵宾卡、发票等上简化使用“苏州吴良材”文字。

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020元,律师费x元,其中律师费发票载明律师服务费中包含调查取证费。

再查明:

2009年4月24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原告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与被告苏州吴良材公司、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观前店(以下简称观前店)、吴林泉、周彩珍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苏州吴良材公司、观前店、吴林泉、周彩珍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x号、第x号、第x号“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苏州吴良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吴良材”字样;三、观前店、吴林泉、周彩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吴良材”字样;四、苏州吴良材公司、观前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及为制止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五、苏州吴良材公司、吴林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及为制止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六、苏州吴良材公司、周彩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及为制止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七、苏州吴良材公司、观前店、吴林泉、周彩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就各自涉案侵权行为在《苏州日报》上作出公开启事一次,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定,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将在同等级刊物上刊登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八、驳回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苏州吴良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11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苏民三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海吴良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上海吴良材公司在起诉时为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在其与当时的权利人三联集团共同起诉的情形下,可视为三联集团已经明确予以授权。诉讼中,三联集团又将涉案三个商标均转让由其与上海吴良材公司共有,上海吴良材公司有权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此也予以确认。故苏州吴良材公司、无锡新区分公司关于上海吴良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苏州吴良材公司将“吴良材”登记为企业字号并使用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此已经作出终审认定。该生效民事判决认为,苏州吴良材公司在其网站、店面招牌、眼镜盒、眼镜布等相关产品和服务上,或者单独使用“吴良材”,或者使用“苏州吴良材”、“苏州吴良材眼镜”、“吴良材眼镜”等字样,实际上达到了突出使用“吴良材”的效果,属于突出使用“吴良材”字号的行为。而且将苏州吴良材公司使用“吴良材”的产品和服务类别与原告三件“吴良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相比,二者或者构成相同商品,或者构成相同服务,或者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苏州吴良材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的第9类、第40类和第42类“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判决还认为,在苏州吴良材公司于1999年11月变更其企业字号之前,“吴良材”作为眼镜行业的企业字号在江浙地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苏州吴良材公司作为“吴良材”字号影响力所覆盖区域内的同行业竞争者,其在理应知晓“吴良材”字号知名度及影响力的情况下,仍将其企业名称由“宝顺”变更为“吴良材”,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上海吴良材公司“吴良材”字号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故意。苏州吴良材公司未经权利人三联集团和上海吴良材公司的许可,擅自将“吴良材”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注册并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判令苏州吴良材公司停止涉案侵犯第x号、第x号、第x号“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判令苏州吴良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吴良材”字样。因此,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本案原告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裁判。

三、关于无锡新区分公司是否构成对涉案“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

无锡新区分公司作为苏州吴良材的分公司,在经营中简化使用“苏州吴良材”等文字,系将“吴良材”文字作商标性使用,属于将与涉案“吴良材”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据此应当认定无锡新区分公司与苏州吴良材公司共同侵犯了涉案“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

无锡新区分公司作为“吴良材”字号影响力所覆盖区域内的同业竞争者,在理应知晓“吴良材”字号知名度及影响力的情况下,登记并使用“吴良材”字号,主观上明显具有搭载“吴良材”品牌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会使消费者产生联想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有违诚信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故应认定无锡新区分公司与苏州吴良材公司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在知晓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后,已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主张相关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无锡新区分公司关于其主观上无恶意、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等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苏州吴良材公司和无锡新区分公司共同侵犯了涉案“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综合考量眼镜行业经营模式的特殊性、涉案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就苏州吴良材公司的相关侵权行为向江苏省内多家法院提起系列诉讼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关于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本院对上述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要求苏州吴良材公司、无锡新区分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苏州吴良材公司、无锡新区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客观上会误导相关消费者,故上述关于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人身权损害或者对商誉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而本案主要涉及对商标专用权中财产性权利的损害,故依法不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吴良材公司、无锡新区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无锡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吴良材”字样;

三、苏州吴良材公司、无锡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经济损失x元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四、苏州吴良材公司、无锡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在《无锡日报》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无锡日报》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苏州吴良材公司、无锡新区分公司承担);

五、驳回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苏州吴良材公司、无锡新区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预交,苏州吴良材公司、无锡新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超

审判员张浩

代理审判员李骏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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