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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被告易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童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易某,男,某某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

原告某某因与被告易某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立军、柳满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易某对以往在履行合同中的不当言行向某某表示歉意;

二、易某在2011年10月9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某某租金x元(截止到2011年10月9日止)和水电、物业等与房屋租赁相关的费用,同时某某同意易某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转让转租房屋;

三、根据易某的请求,某某同意在原合同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续租的权利;

四、某某自愿放弃对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易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阅笔录无误签名,如果有遗漏可以在阅笔录五日内申请补正。当事人有阅卷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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