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任某甲伙同任某意、陈某乙、芦某某、陈某丙等人在一起玩,其间陈某乙、孔祥龙提出去劫车,其他人表示同意。后10余人一起来到辉县市与获嘉县交界处铝二号路卫河桥上喝酒,并将喝过的啤酒瓶放置在路中间阻挡道路。当晚12时许,王某、邵某驾驶一辆牌照为豫x的“斯太尔”货车路过此地,见状停车。陈某乙等人便用酒瓶、石头朝车上乱砸,将车窗、车灯和挡风玻璃砸碎,并致王、邵某人受伤。被告人任某甲与任某意、芦某某等人围住司机,对其搜身并让其拿钱,后陈某乙将邵某的50元现金及一些票据抢走。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任某甲伙同任某意、陈某乙、芦某某、陈某丙等人在一起玩,其间陈某乙、孔祥龙提出去劫车,其他人表示同意。后10余人一起来到辉县市与获嘉县交界处铝二号路卫河桥上喝酒,并将喝过的啤酒瓶放置在路中间阻挡道路。当晚12时许,王某、邵某驾驶一辆牌照为豫x的“斯太尔”货车路过此地,见状停车。陈某乙等人便用酒瓶、石头朝车上乱砸,将车窗、车灯和挡风玻璃砸碎,并致王、邵某人受伤。被告人任某甲与任某意、芦某某等人围住司机,对其搜身并让其拿钱,后陈某乙将邵某的50元现金及一些票据抢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由公安机关调查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X村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任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2、(略)人民法院(2007)辉刑初字第X号、(2004)辉刑初字第X号、(2005)辉刑初字第X号、(2006)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人民法院(2006)辉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陈某丙、孙某、陈某乙、任某意、芦某某因抢劫被处以刑罚;
3、抢劫现场及被毁车辆的照片;
4、同案犯芦某某供述,证明陈某乙、任某意提出截车,陈某乙用啤酒瓶砸车前挡风玻璃,孔祥龙跑到路右边不知用什么东西砸坏了右大灯,陈某丙跑到了车头左面砸坏了左大灯,任某意站在车左面的脚踏板上,我听到陈某乙在车内说:“把钱掏出来。”,任某意把司机从车上拽下来,陈某乙、任某意、陈某丙、任某丁某人站到那个司机跟,不知在干什么;
5、同案犯孔祥龙供述,陈某丙、任某丁、任某意、杨小某、孙某钢和我就手持啤酒瓶和石头将车窗玻璃、车灯砸坏,陈某乙站在车踏板上向司机要钱,陈某乙、任某意、任某丁、陈某丙将司机围住,任某丁某司机的上衣脱下,他们几个就开始搜身,第二天我碰到陈某乙时,他说他拿了那司机20元钱,还拿了一把票;
6、同案犯陈某乙、孙某强供述,任某意把司机从车上拽下来了,任某意和小某、任某甲、孙某他们四人围住那司机在搜他的身和那人要钱;
7、同案犯任某意供述,我把司机也从车上拉下来和他要钱,孔向东、任某丁、丁某等人说,陈某彬还抢有钱;
8、同案犯孙某钢、陈某丙、丁某供述,是任某意提出的,我和任某意、陈某乙、芦某某、陈某二、杨小某、任某甲、孙某强、孔祥龙、丁某抢劫大卡车了。
9、证人魏某、高某证言,看到小某、小某、小某、小某、保强、攀登、向龙、小某、丁某他们几个人一块从饭店出来顺路往南走了;
10、被害人邵某、王某陈某,在中州铝厂马厂桥附近,被十多人截住。把车前玻璃、车窗玻璃和车大小某全部砸坏,把我们包里钱拿走了;
11、被告人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截车、搜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人民币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代理审判员王某亮
代理审判员杜泽娟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