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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民三终字第125号龚某某与赵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阳小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先国,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0)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赵某与其母亲和叶满忠邀龚某某到广州购买旧翻斗车从事运输业务。龚某某前往广州交给赵某现金x元,委托其代为购买旧翻斗车并从事经营。赵某接受委托后以x元的价格代龚某某购买了一辆旧翻斗车,购车后支付车辆维修费6886元。赵某为龚某某的委托事务另外支付了其他费用x元。后因运输业务不景气,龚某某将委托赵某购买的旧翻斗车以7000元的价款处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二个争议焦点:焦点一: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赵某辩称与龚某某系合伙关系,但其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又未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有口头合伙协议,故对赵某的该主张不予认可。龚某某诉称委托赵某购买旧翻斗车从事运输业务的主张,虽然没有书面委托合同,但是有赵某签字认可的流水账以及赵某陈述的为龚某某购买了价格为x元的旧翻斗车一辆的事实佐证,赵某不能提供证据佐证龚某某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故对龚某某的诉讼主张予以认可。龚某某诉称的事实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二:赵某是否应该返还龚某某支付的从事委托事务的款项,具体返还数额是多少。本案纠纷中,赵某收取了龚某某x元,代龚某某购车支付x元,支付了6886元修理费,花去其他费用x元,尚余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赵某应返还龚某某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返还龚某某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赵某负担。

宣判后,龚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龚某某给付现金x元与客观事实不符,龚某某实际交付赵某现金x元及赵某为龚某某支付委托费用x元无事实依据为由,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赵某返还龚某某现金x元。

赵某口头答辩称:赵某与龚某某系合伙关系,非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不公,鉴于龚某某已上诉,故赵某才放弃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除认定赵某为龚某某的委托事务开支了其它费用x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外,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龚某某在原审诉状中自认赵某为龚某某的委托事项支付其他开支x元。

本院认为,龚某某委托赵某购买旧翻斗车从事运输业务,虽未提供书面委托合同,赵某亦不予以认可,但有赵某签字认可的流水账可以认定赵某收取了龚某某现金x元,加之赵某认可为龚某某代购旧翻斗车这一事实,现赵某又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龚某某与赵某系合伙关系,据此可以认定赵某与龚某某之间系委托关系。故对赵某辩称与龚某某系合伙关系,不予支持。龚某某上诉称其向赵某分三次给付了现金x元,并称有叶满忠出具的证明、赵某的流水账及《会谈纪要》可证实,因叶满忠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且前后向法庭出具证明内容相反的两份证词,《会谈纪要》只有叶满忠一人的签名,赵某事后也不予认可,赵某的流水账只能证实赵某收取了龚某某现金x元,对龚某某称交付赵某现金x元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赵某记载的流水账所体现的各项支出x元的证据,系龚某某自行提供,虽从开支项目来看,有些开支非为委托事项所支付,但赵某在接受龚某某的委托事项后产生开支具有必然性,龚某某在原审诉状中承认赵某为委托事项支付其他开支x元,对其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龚某某现虽反悔,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对赵某为龚某某的委托事项支付的其他费用应认定为x元,对龚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赵某为所委托事项所取得的龚某某其他财产3418元应由赵某返还。原审法院对赵某为龚某某的委托事项支付的费用证据没有经庭审质证,且认定赵某支出其他费用为x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欠当,应予以纠正。龚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0)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赵某返还龚某某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龚某某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龚某某负担100元,赵某负担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元,由龚某某213.5元负担,赵某负担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刘松林

代理审判员刘爱华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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