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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因与李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7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海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某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0年5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靳海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9月24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后于同年12月25日补办理了结婚证。2005年6月18日婚生子王某乙某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经常闹矛盾,因感情不和从2007年12月份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干涉原告正常工作,导致原告离职待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5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数年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告没有工作,全靠被告的工资生活。原告于2004年考上研究生后的费用由被告供养。2005年孩子出生后亦有被告照管。原告在上学期间有了外遇,但仍能原谅原告。2008年原告提出在郑州买房,被告借款x元,原被告在郑州购买房产一套,2009年双方还协商对房屋装修事宜。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果感情确已破裂,涉及到孩子的抚养、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和债务的承担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武德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矛盾激烈,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

3、证人王某乙、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且分居二、三年的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原告王某甲给被告所发的手机短信证明2008年以来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及2009年原被告在郑州购买房屋一套的事实;另几处手机短信证明原告虽有外遇但被告已经原谅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称系假证,但对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无异议。

2、原告王某甲提供的武德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王某乙、宋某某当庭证明原被告婚后矛盾激烈,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因被告当庭称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不属实,且被告已对原告谅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因此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证据不予采信。

3、原告对在郑州买房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原被告感情破裂后已将该房屋出卖。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9月24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结婚,2002年1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6月婚生子王某乙某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原告研究生毕业在郑州工作。期间原被告在郑州购买房产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数年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保刚

人民陪审员程洪常

人民陪审员慕二虎

二○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段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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