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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高某某、龙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瑶族,X年X月X日生,湖南江永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78年4月24日,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广东肇庆人。

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剑,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郴州市苏仙区人。

被告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新田县人。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广西桂林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湖南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高某某、龙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剑,被告高某某、龙某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陈某某称其与人合伙在郴州成立“郴州市桂林漓泉经营部”,代理桂林漓泉啤酒在郴州的总经销。由于缺乏资金,被告陈某某向我借款x元用于“郴州市桂林漓泉经营部”的周某,并向我出具其与其他被告的协议书。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我便出借x元给被告。同时约定借期为六个月,月息按1.5%计算,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同年9月9日,被告陈某某称项目已经运作仍需资金为由,再次向我借款x元。约定借期为五个月,月息按1.5%计算,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合计x。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8月21日、2008年9月9日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以投资“郴州市桂林漓泉经营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

证据二2008年7月17日投资协议书。拟证明借款用于投资“郴州市桂林漓泉经营部”。

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用于投资“郴州市桂林漓泉经营部”,应由股东一起偿还。

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投资、补充、转让协议。拟证明“郴州市桂林漓泉经营部”系四被告合伙经营。

证据二银行出资证明、收款收据。拟证明合伙投资情况,同时由于投资不到位,致使我向原告借款。

证据三结算、移交、工资表。拟证明合伙经营的情况及向原告借款另三被告均知情。

证据四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答辩状、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由于另三被告不愿清算导致另一案件撤诉。

被告高某某、龙某某、周某辩称:1:本案的债务不是“郴州市桂林漓泉经营部”的债务,而是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其理由为龙某某诉肖慧冬(陈某某之妻,郴州市桂林漓泉经营部的出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肖慧冬提交的2008年8月至10月现金收付结算表中没有记载被告陈某某借原告何某某款项,足以说明即使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事实存在,该借款也未用于合伙企业“郴州市桂林漓泉经营部”。同时四被告在投资协议书明确规定“在经营过程中,需增加流动资金由董事长召开全体投资人集资作为流动资金借款”从约定可看出各合伙人不得向外借款。原告何某某明知以上协议,且借款时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故该债务是个人债务而非合伙企业债务。

被告高某某、龙某某、周某在法定期限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投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何某某明知投资协议书明确规定“在经营过程中,需增加流动资金由董事长召开全体投资人集资作为流动资金借款”的约定。

证据二出纳、现金收付结算表。拟证明2008年8月至10月现金收付结算表中没有记载被告陈某某借原告何某某款项。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高某某、龙某某、周某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定,且合伙企业的公章由被告陈某某保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何某某及被告高某某、龙某某、周某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清楚,被告高某某、龙某某、周某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不清楚,被告高某某、龙某某、周某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不清楚,被告高某某、龙某某、周某委托代理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高某某、龙某某、周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何某某及被告陈某某无异议;对被告高某某、龙某某、周某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清楚,被告陈某某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遵循证据的规则,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高某某、龙某某、周某提交的证据1、2可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某。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4月27日,被告龙某某与周某、徐利民合伙投资成立郴州市漓泉经营部,代理漓泉啤酒在郴州的总经销。2008年7月17日,四被告以被告龙某某的名义将郴州市漓泉啤酒经营部的总经销权、固定资产及全部债权、债务以x元买断股权。四被告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其中约定:1全体投资人决定投资经营郴州市漓泉啤酒经营部,股本金总额为x元;2陈某某出资x元,占股50%;高某某出资x元,占股10%;龙某某出资x元,占股20%;周某出资x元,占股20%(其中15%为配送股);3出资额于2008年7月18日前缴足。四被告签订协议后,以“郴州市漓泉啤酒经营部”名义办理个体工商登记,并由被告陈某某负责管理该经营部的公章。2008年8月,被告之妻肖慧冬接手该经营部的出纳工作。2008年8月21日,被告陈某某以经营部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何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注明:因漓泉啤酒经营部流动资金不足,向何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借期为6个月,利息按每月1.5%计算,到期一次付清。同年9月9日,被告陈某某再次以经营部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何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注明:因漓泉啤酒经营部流动资金不足,向何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借期为5个月,利息按每月1.5%计算,到期一次付清。被告陈某某在二份借条中加盖郴州市漓泉啤酒经营部的公章。在2008年8月至10月郴州市漓泉啤酒经营部的出纳现金收付结算表中并没有体现该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何某某多次向被告陈某某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虽以经营部名义向原告何某某借款x元,但根据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表明郴州市漓泉啤酒经营部8月至10月的出纳现金收付结算表中并没有记载该两笔借款,且郴州市漓泉啤酒经营部的公章也由被告陈某某保管,同时被告陈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三被告高某某、龙某某、周某同意借款的证据,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陈某某个人借款。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龙某某、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系郴州市漓泉啤酒经营部所借,缺乏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无故拖欠原告何某某借款于理于法不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支付所欠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利率以每月1.5%计算,从2008年8月21日起算至2009年11月25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1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221元,由被告陈某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建

代理审判员唐勇林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罗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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