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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7日15时许,焦某(已判刑)因妻子与菜场卖豆腐的朱某甲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崔某等人至本区X镇农贸市场北门处,对被害人朱某甲、李某及旁边摊位的被害人朱某乙进行殴打,致使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三名被害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崔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甲、李某、朱某乙的陈述,同案犯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支某某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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