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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44岁,重庆市荣昌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6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减刑后于2006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运输毒品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西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扣押的308.5克甲基苯丙胺、大显牌310型手机1部,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其余随案备查。宣判后,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5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从广元火车站乘坐成都开往上海的K698次旅客列车。当日9时40分左右,郭某某从宝鸡火车站下车后欲出站时,被在出站口执勤的公安人员盘问,后公安人员从其脚踝部的袜子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6包,净重290.1克,麻古200粒(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净重18.4克。毒品已全部扣押并封存,另扣押其3月4日成都至广元的汽车票l张、3月5日广元至郑州的K698次火车票l张、大显牌310型手机1部、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中国农业银行卡l张随案。

依据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采取较为隐蔽的方式携带并乘坐旅客列车予以运输,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运输的毒品尚未扩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郭某某当庭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被抓获的当日以及次日的三次盘问、讯问中,均供述是在成都从一个叫“蒋为全”的男子处购买的冰毒和麻古,该供述有乘车的车票和公安人员的抓获经过印证。但在被逮捕后的讯问以及当庭的辩解中,却称毒品是“蒋为全”在K698次列车快到宝鸡时在车上给他的,说是“三氯甲烷”,带出宝鸡车站后给他5000元报酬。该辩解与其最初的供述明显矛盾,且无证据予以支持。对于自己前后不一致的供述,郭某某辩称被抓获时的供述,都是“蒋为全”在车上教给他的。在毒品已被查获且5000元的报酬根本无法兑现的情况下,选择替自己并不熟悉的他人承担明显严重的购买和运输毒品的法律后果,而隐瞒自己可能承担较轻法律后果的事实,去作明显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不合常理,与其年龄以及吸毒者对毒品的相关认知明显相悖,且无证据印证。综上,被告人郭某某主观上对其携带的毒品是明知的,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扣押的308.5克甲基苯丙胺、大显牌310型手机1部、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中国农业银行卡l张,予以没收。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其余随案备查。

郭某某上诉提出,其购买毒品是为了到北京打工时吸食,买的毒品够自己吸食一年;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携带的毒品重量是272克和麻古200粒,原判认定的毒品重量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派出所民警张xx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3月5日9时40分许,他在宝鸡车站出站口执行查缉任务时,发现持K698次车票出站的男子(郭某某)形迹可疑,遂将其带至出站口客运更衣室进行盘查,后在其双脚踝骨及小腿部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6包,郭某某自称是冰毒,还查获l包(共200粒)毒品可疑物,其自述为麻古。

2、公安机关2010年3月5日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郭某某处查获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6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l包共200粒,成都至广元汽车票1张,广元至郑州的火车无座车票1张,大显牌310型手机1部,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均已扣押。

3、西安铁路公安处物证鉴定室(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0]X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证明,查获的6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分别净重48.4克、48.3克、48.3克、48.6克、47.8克、48.7克,共计290.1克;l包红色片剂状可疑物净重l8.4克。

4、西安铁路公安局(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0]X号检验报告证明,从西安铁路公安处送检的6份白色晶体状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l份红色药片状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5、扣押的火车票以及毒品照片等物证证明,郭某某乘坐的是2010年3月5日广元至郑州的K698次旅客列车,照片中的7包毒品是公安人员从郭某某身上所查获。

6、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2)荣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永川监狱(2006)渝永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郭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02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两次减刑后于2006年10月23日被释放。

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尿检报告、毒品存放证明以及检察机关从郭某某手机中复制的短信息等证据证实,郭某某系毒品吸食者、自然情况、毒品存放地点等相关的案件事实。

8、上诉人郭某某2010年3月5日供述,他于2010年3月4日从成都一个叫“蒋为全”的男子处以6万元购买了冰毒6包、麻古l包,先坐汽车到广元,准备从广元坐火车到北京,因没有北京的票,就买了1张到郑州的票,准备到郑州再转车。3月5日上午9点多到达宝鸡,他想出站吸食毒品,在出站口被公安人员挡住,从他身上查出了所带的毒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采取较为隐蔽的方式携带并乘坐旅客列车予以运输,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郭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郭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对在成都从一个叫“蒋为全”的男子处购买冰毒和“麻古”,并乘车携带至宝鸡,进而准备转运至北京的事实供认不讳,有其乘车的车票和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的毒品及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显系运输毒品犯罪。关于其运输毒品的数量,经查,其最初供认的冰毒数量为约300克;称重记录反映6包自称为冰毒的毒品可疑物为310.4克,郭某某在物品持有人处签名,该记录亦反映6包自称为冰毒的毒品可疑物为310.4克;西安铁路公安处物证鉴定室(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0]X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反映,6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290.1克,红色片剂净重l8.4克,共计308.5克,实物称量和记录客观真实,原判认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景xx

审判员刘xx

代理审判员王xx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朱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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