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
委托代理人郭素青,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X。
原告宋X诉被告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宋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诉称:2007年7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一再向我索要财产一万多元。双方于2008年11月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两人共同生活时间一共不到两个月,大部分时间被告都是离家在外,至今没有和我同房。被告在娘家居住至今不回。为了支付结婚彩礼已经给我的家庭生活造成困难。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财产x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
原告的证人胡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结婚时的彩礼情况以及双方夫妻感情情况。证人称其平时去原告家中就发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是很好,不像平常的夫妻关系。财产的情况是在与原告母亲刘xx聊天时听刘X说的,具体的情况不是很清楚。原告给被告的财产有价值2000元的电动车,价值3000元的项链、耳环、戒指,价值1000元的手机一部。结婚时的彩礼以及男方亲戚给的见面礼加起来有一万多元。被告在2009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过。现在原告家中的情况也不是太好,因为结婚开销太大。另外,原告在结婚时还购买了电视机、冰箱、摩托车以及组合柜,这些财产都在原告家存放。
原告另提交被告程X给原告书写的留言,证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从开始就没有感情,现在双方已经分居。
被告程X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1月20日在郾城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虽然在一起居住,但是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2009年3月份,被告从原告家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前应该相互了解,在有稳定的感情基础上组建家庭,共同生活。本案原、被告于2007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份登记结婚,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对对方应有比较深入的了解。但是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也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在出现矛盾时并未及时化解分歧,而是长期分居,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被告在双方出现矛盾时选择离家出走,至今不和家人联系,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财产x元的请求,从原告证人胡xx的证言看出,其所了解的原告给被告财产以及彩礼的情况是通过与原告家人的聊天中知道的。属于间接证据,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形成证据链情况下,无法对原告所主张的财产以及彩礼的事实予以查实,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双方各自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X与被告程X离婚。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