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倪某某。
被执行人朱某。
被执行人许某。
本院依照(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于2010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朱某、许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于2010年5月7日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朱某、许某逾期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朱某、许某在银行存款人民币220,420.50元(含执行费人民币3159元);
二、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朱某、许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敬
审判员王建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