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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三人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1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罗山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1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1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蔡某、方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判决,以犯贪污罪,分别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为由提出抗诉,三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2011年11月24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蔡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陈某担任罗山县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发放该村X年受灾户水稻保险赔偿款过程中,伙同该村X村聘用干部方某、李娜及该村X组长陈某传私分水稻保险赔付款x元,其中陈某分得5540元,蔡某分得4030元,方某分得5530元,李娜分得1000元,陈某传分得700元。

被告人陈某、蔡某、方某在罗山县X村“一事一议”国家奖补资金申报和发放工作中,以方某和该村村民李树含名义虚报桥梁某修、河堰整修、造万亩大某工程款,套取“一事一议”国家奖补资金x元,其中陈某分得x元,蔡某、方某每人分得x元。

被告人陈某伙同蔡某、方某及该村聘用干部李荣福在2011年邢桥村抗旱浇麦补贴资金和“双低”油菜补贴资金发放过程中,私分两项补贴资金x元,其中陈某分得3040元,蔡某、方某各分得3030元,李荣福分得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蔡某、方某分别退赃x元、x元、x元。三被告人均投案自首。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建议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蔡某、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蔡某辩称,私分水稻保险理赔款不应属于贪污。三被告人均辩称,其本人均种植有水稻,并投了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在担任中共庙仙乡X村党支部书记兼刑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伙同被告人蔡某(刑桥村村民委员会委员)、方某(刑桥村村民委员会聘用干部),在罗山县X村X年度“一事一议”国家奖补资金申报和发放工作中,以方某和村民李树含名义虚报桥梁某修、河堰整修、造万亩大某工程款,套取“一事一议”国家奖补资金x元。三被告人经商量,将其中x元予以了私分,其中陈某分得x元,蔡某、方某各分得x元。

2011年四月份,邢桥村领取了上级发放的抗旱浇麦补贴资金和“双低”油菜补贴资金x元后,陈某学、蔡某、方某等人经商量,将上述款项予以了私分。其中陈某分得3040元,蔡某、方某各分得3030元,该村另一聘用干部李荣福分得1500元。

2011年5月份,侦查机关审查发现庙仙乡X村有套取“一事一议”资金现象,但对是否有贪污、挪用或作为村务开支情况并不掌握。2011年5月23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分别进行询问,三被告人均主动交待了私分“一事一议”公款x元的事实,陈某还主动交待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私分抗旱浇麦补贴资金和“双低”油菜补贴资金x元的事实。案发后,陈某、蔡某、方某分别向罗山县人民检察院退赃x元、x元、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含2011年5月23日证言:今年过年以后

的一天上午,我村X村干部蔡某、方某三人到我家里来了。陈某对我说全乡都在搞“一事一议”项目款,咱村也想搞一点,请你帮忙打个领条,我就给打了一张3.8万的领条。我没有搞过这些工程,他们说拿这张条子好上报县里搞点项目款。这张落款2010年12月X号的“今领到邢桥村一事一议奖补款x元”的条子是我写的。落款时间是陈某让我写的。

2、证人闻×虎2011年5月25日证言:我是庙仙乡农

业中心主任,经我核实,邢桥村今年领走8410元小麦抗旱补助款,陈某领走的,他还领走“双低”油菜补助款2190元。

3、证人张×利2011年5月25日证言:我是庙仙乡农

业中心副主任,2010年邢桥村搞“一事一议”工作,委托我中心报资料、跑项目,支书陈某交给我8000元费用,包括税款在内。

4、证人李×福2011年5月25日所写情况说明在卷:今年四月份村X村干部蔡某、方某和我在村部分了小麦抗旱资金6000元,我个人分了1500元。

5、被告人陈某2011年5月23日第一次供述:去年村里搞“一事一议”工程,因乡X村里“一事一议”有补贴,要求先建后补。在此之前2009年我村里建有丰收桥、赵某桥涵、万亩大某。我们三个村干部商量,既然有“一事一议”这个奖补项目,咱们也要争取补助,我们就以李树含和方某的名义填报“一事一议”填报修建杨寨丰收桥、赵某桥涵、万方某某各项手续,并交了乡农业中心8000元费用。去年12月30日,“一事一议”补贴款x元下来了,我签字领走的。今年春上三月份左右,我们三个村干部商量怎么处理这钱,我说我为村里争取杨寨丰收桥项目花了2万元是我垫的,现在有钱了应还我,其余3万咱们一人一万分了算了。方某和蔡某也表示同意,我的钱用于家庭开支了。

其2011年5月23日第二次供述:今年干旱,上级拨的抗旱资金1万元让我和蔡某、方某、李荣福分了。还分了上面拨的“双低”油菜款2100元,我和蔡某、方某每人分了700元。2009年,乡X村X元的购买水稻保险的任务,群众不愿买,我和方某各出资6000元,李娜出资3000元,后来保险公司分2批理赔的,第一批将x元的本归还我们,我按出资额退还了大某;第二批理赔7000元我领回后,我和蔡某、方某各分2000元,分李娜1000元。2010年我村X组群众交的保险费800多元,剩余款我和蔡某、方某每人出资5000元,共交给乡里x元。后来我从乡农业中心领回水稻保险理赔款x多元,实际付给交了水稻保险的四个组真实受损群众800多元,其余x多元,我三人抽回出资款,剩余7000元我和蔡某、方某平均分了,因为除不尽我多得10元。

其2011年5月24日第一次供述:“一事一议”x元补助款交乡中心8000元,归还鲁长厚(驻村干部)得1000元,跑项目开支x多元,余款6660多元至今还在我手里。

其2011年5月24日第二次供述:2009年的水稻保险理赔款,我第三批又领回了2800元,我给了蔡某、方某陈某传每人700元,自己得了700元。今年上级拨的抗旱资金是8410元,“双低”油菜是2190元。领回这两项资金后,我们几个村干部蔡某、方某、李荣福商量分了算了。我、蔡某、方某各分了3030元,李荣福分了1500元。我们多分的1530元李荣福不知道。

其2011年6月7日供述:今年上级拨的抗旱资金和“双低”油菜补贴款共计x元,我们村干部分了x元,余下10元在我手里。

6、被告人蔡某2011年5月23日第一次供述:我村搞“一事一议”是去年开始的,当时乡农业中心讲上级有奖补,要求先建后补。在此之前2009年我村建了丰收桥(丰收桥是我村到市交通局跑来的项目)、赵某桥涵、后陈某组万方某某。我们三个村干部商量,既然有“一事一议”这个奖补项目,我们也要争取补助。我们就以李树含和方某名义填报“一事一议”修建杨寨丰收桥、赵某桥涵、万方某某的各项手续,并交给乡农业中心8000元税款和开支。去年12月30日,x元的“一事一议”奖补款下来了。今年三月份左右,我们三个村干部商量这钱怎么处理。陈某说争取丰收桥项目他垫了x元钱,剩余x元一人分一万。方某和我表示同意。我们就以李树含领到修丰收桥奖补x元,其余x元以开支杂工和招待、车费等。

其2011年5月24日供述:我和陈某、方某还分有2009年和2010年水稻保险赔偿金。2009年水稻保险赔偿金在当年12月我分了1000元,2010年2月我又分了700元。2010年的水稻保险赔偿金我分了2330元。2011年我还分了村小麦抗旱资金1500元和油菜补贴1530元。2009年乡X村上缴x元水稻保险费的任务,当年款是陈某、方某、李娜三人垫的。当年赔偿款下来时,支书讲你虽未交钱,但也辛苦了,给了我1000元,后又给了700元。2010年乡X村上缴x元水稻保险费,我、陈某、方某各垫了5000元,后赔偿款下来收回我们垫的钱后,每人平均分了2330元,支书多分10元。2011年三、四月份小麦抗旱补贴和“双低”油菜补贴款下来后,我们几个村干部商量分了算了,陈某同意了,我分了3030元。

其2011年7月20日所写书面证明材料:邢桥村丰收桥2008年倒塌,无法行人走车,经村委会研究,为解决群众出行难问题,向上级交通部门争取项目;2010年争取贫困村X村推进项目。两项共开支x元,开支条据没有保留。

7、被告人方某2011年5月23日供述:2010年我与陈某、蔡某一起商量以我和李树含名义填报“一事一议”各项手续。去年12月30日领取了x元“一事一议”资补款。今年三、四月份,我三个村干部商量这钱怎么处理,支书说争取修丰收桥项目花了x元是自己垫的,现在有了这钱应该还给他,其余三万元分了。后来我们一人分了1万元。

其2010年6月7日供述:我与陈某、蔡某还分了2009年和2010年的水稻保险赔偿金,我分了5530元。2011年4月份我分了小麦抗旱资金和油菜补贴3030元。

其2011年7月20日所写书面证明在卷:2008年至2010年因丰收桥倒塌及贫困村X村推进项目,两项共开支x元,因购土特产及包车招待等无法索要发票,所以没保留任何凭证。

8、证人李树含给被告人陈某出具的2010年12月30日的虚假领条在卷。

9、被告人蔡某管理的记载收到x元的村账簿复印件在卷。

10、三被告人以方某名义出具的桥梁某修、大某、河堰整修项目虚假开支税务发票复印件在卷。

11、三被告人以邢桥村名义购办公用品虚假开支税务发票复印件在卷。

12、三被告人造的群众收到修桥用工虚假领条在卷。

13、三被告人造的2011年群众种植油菜领取补贴虚假清册复印件在卷。

14、三被告人造的2011年群众抗旱浇麦补助发放虚假清册复印件在卷。

15、三被告人2011年领取油菜补贴款发放单在卷。

16、三被告人及证人李荣福2011年领取小麦抗旱补贴款发放单在卷。

17、罗山县X乡财税所2011年5月24日、25日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在卷。

18、罗山县X乡农业服务发展中心2011年5月25日、6月7日分别出具的关于庙仙乡X村水稻保险实施情况的说明在卷,证明该乡X村级负债数额没有变化及2011年度小麦抗旱补贴、“双低”油菜补贴已拨付乡农业中心账户。

19、罗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9、2010年关于罗山县政策性水稻保险工作实施方某通知在卷,证明政策性水稻种植保险要遵循农户自主自愿原则,不搞强迫命令。要以村X村统一造册登记收费。

20、邢桥村X组长陈某祥、梁某、陈某传、王万全分别出具的关于收到村干部2010年水稻保险理赔款情况说明在卷。

21、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11年6月13日、7月27日分别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补充说明在卷。

22、立案通知书、传唤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在卷。

23.三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24.中共庙仙乡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的任职通知、证明及被告人蔡某、方某为村干部的证明在卷。

25、三被告人向罗山县人民检察院退款的收款收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蔡某、方某身为村X组成人员,在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一事一议”奖补、抗旱浇麦补贴及“双低”油菜补贴发放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假手段,骗取、私分公款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提出私分水稻保险赔偿款不属于贪污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该村的水稻保险费因为群众不愿意交,都是三被告人交的,保险作为一种合同关系,三被告人自掏腰包购买水稻保险,在没有特别约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三被告人作为投保人理应是受益人;2010年,虽然有四个村X组交了水稻保险款,但该四个村X组是否有水稻受灾、有多少亩水稻受灾、理赔款应是多少不清楚;另外,三被告人辩称他们也种植有水稻,并投了保险,三被告人是否种植有水稻、水稻是否受灾、是否应该理赔、理赔多少,也不清楚。故将三被告人私分的水稻保险理赔款纳入贪污总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情况下,陈某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蔡某、方某均主动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某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蔡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方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涉案赃款x元由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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