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男。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登封市X镇X村长江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右侧的田××驾驶的豫x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韩××、韩××、朱××、王××死亡,致杨××、韩××、韩××、高××、邰××、顾××、韩××、高××受伤。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对案发当天其为挣运费驾驶自家的中型客车,从郑州返回行驶至登封市X镇X村一加油站附近时,与一辆大货车相撞的过程及车内乘坐人员的人数和受伤情况的供述。
2、被害人高××、杨××、韩××等八人分别对案发当天乘坐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郑州科技中专办事,从郑州返回行驶至登封市X镇X村一加油站附近时,与一辆大货车相撞,致乘车人韩××、韩××等人死亡、各自受伤等情况的证言。
3、证人崔××对看到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及时拨打“110”报警的证言;证人郭××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韩××、韩××死亡,韩××受伤的证言;证人王××、朱××分别对因该起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朱××死亡的证言;证人田××对案发当天其驾驶重型货车沿S316线行驶至登封境内一加油站附近时,因检查车辆状况将车停放在公路一侧,而发生交通事故并报警的证言。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5、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属无证驾驶等情况。
6、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及诊断证明书分别证实被害人韩××、王××、朱××、韩××死亡的原因及人员受伤等情况。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多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马某某于案发当天到公安机关接受事故调查的到案经过,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交通肇事后,负有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及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事故的义务,故被告人马某某于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接受事故调查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军
代理审判员邵博
代理审判员于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