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为华,潜江市高石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潜江市后湖管理区机关退休干部,住湖北省国营后湖农场机关大院。公民身份号码:x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刘某某、聂某某、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彭某某受孙某某邀请到刘某某、聂某某、李某某合伙租赁的江汉石油管理局农林处五三站史家湖农场平房一栋从事屋面整修工作。当天下午3时许,彭某某上房钉瓦条时,不慎从施工房屋上跌落,造成身体多处损伤。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时间为40天。事故发生后,孙某某给付彭某某医疗费2190元,刘某某、聂某某、李某某已为彭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后彭某某因与各方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孙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之前给付彭某某5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之前给付彭某某5000元,以上给付内容若逾期给付,按每天5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不包括已给付的医药费2190元);
二、刘某某、聂某某、李某某于2010年7月8日之前给付彭某某3000元(已给付完毕);
三、刘某某、聂某某、李某某不再享有主张已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的权利;
四、各方各自放弃其他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由孙某某负担770元,彭某某负担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