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潮平、李某某,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公路稽征局莆田稽征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所长。
原告林某某不服被告福建省公路稽征局莆田稽征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潮平、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公路稽征局莆田稽征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建省公路稽征局莆田稽征所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闽莆莆稽(2007)罚字第X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林某某所拥有的闽x小货车(2吨),从2007年7月至2008年11月欠缴公路规费,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公路规费。根据《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x元罚款。
原告林某某诉称:1、其不是闽x小货车的车主、实际使用者,被告对其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属处罚主体错误;2、被告在未听取原告陈述意见及依法向原告告知有组织听证权利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闽莆莆稽(2007)罚字第X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福建省公路稽征局莆田稽征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11月19日,被告福建省公路稽征局莆田稽征所以原告林某某所拥有的闽x小货车(2吨),从2007年7月至2008年11月欠缴公路规费人民币7480元、滞纳金人民币8002元,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公路规费为由,根据《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向原告开具闽莆莆稽(2007)罚字第X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即给予x元罚款。原告不服,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公路稽征局莆田稽征所在收到原告林某某起诉状副本后的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认定该处罚决定无证据和依据,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确认及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福建省公路稽征局莆田稽征所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的闽莆莆稽(2007)罚字第X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福建省公路稽征局莆田稽征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爱军
审判员曾广霖
人民陪审员林某忠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丽贞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