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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乙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罗某丙、朱某某、魏某戊、魏某己、天门市卢市镇程某台村民委员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又写作罗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天门市X镇X村书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高良模,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业,住(略)。系死者罗某祥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业,住(略)。系死者罗某祥之子。公民身份号码:x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业,住(略)。系朱某某之儿媳。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严生舫,天门市卢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门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年,天门市卢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罗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罗某丙、朱某某、魏某戊、魏某己、天门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程某台村委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5日,罗某乙以其承包了天门市X镇X村的压路工程某由,与罗某祥口头约定,由罗某祥驾驶压路机前往程某台村X路,并约定报酬为每天100元。当日下午,罗某祥驾驶属罗某乙所有的压路机行至程某台村桥上时,因公路路面高于桥面且桥上无栏杆,压路机上桥后朝右侧翻,罗某祥与压路机同时掉入桥下沟中,罗某祥当场死亡。

罗某祥X年X月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何某某、罗某丙二人因罗某祥死亡应计算死亡赔偿金x元。何某某、罗某丙二人为处理罗某祥丧葬事宜及参加诉讼支出交通费630元。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雇员受害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罗某祥系罗某乙所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掉入河中而死亡,依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由罗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何某某、罗某丙提出朱某某作为罗某乙的合伙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及程某台村委会系工程某包人,魏某戊、魏某己系工程某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何某某、罗某丙请求按2009年度湖北省统计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不符合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依法调整为按2008年度湖北省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罗某乙辩称其与朱某某系合伙关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何某某、罗某丙因罗某祥死亡,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其诉请合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何某某、罗某丙的相关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698.50元、交通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由罗某乙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罗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某某、罗某丙x.50元。二、驳回何某某、罗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5元,由何某某、罗某丙负担685元,罗某乙负担5020元。

罗某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程某台村X村公路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魏某戊、魏某己,魏某戊、魏某己又将压路工程某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罗某乙及朱某某,程某台村委会及魏某戊、魏某己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罗某乙、朱某某是合伙关系,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3、2009年7月16日11时左右,罗某祥同他人在餐馆吃饭时喝了三两半白酒。事发时罗某乙及现场很多目击证人均要罗某祥跳车逃生,罗某乙更是从左侧拖罗某祥胳膊要其赶紧下车,相持不下8分钟,但罗某祥予以拒绝。因此罗某祥酒后驾驶且出事时又拒绝救助,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4、事发时间为2009年7月16日,而一审认定为2009年7月15日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何某某、罗某丙答辩称:罗某乙称罗某祥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罗某祥驾驶压路机没有饮酒,即使事故发生当日11时饮酒,但事故发生时是下午4点多钟,相隔5个小时,并不存在酒后驾车。根据罗某乙在何某某、罗某丙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事发比较突然,不存在拒绝抢救的事实。对罗某乙其他上诉理由不持异议。

朱某某答辩称:朱某某与罗某乙系姨侄关系,朱某某仅是帮罗某乙借款购买压路机,不是合伙人,朱某某从未参与过任何某营或盈利分配,根本不认识罗某祥,罗某乙称其与朱某某合伙雇佣罗某祥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某戊答辩称:罗某乙称魏某戊、魏某己共同承包程某台村X路建设没有事实依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魏某戊、魏某己将压路工程某包给罗某乙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某己答辩称:魏某己与程某台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所有的机械设备均由程某台村委会提供。魏某己从未委托过任何某办事,与本案没有任何某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某台村委会答辩称: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中所使用的机械设备均由程某台村委会提供,程某台村委会并未与罗某乙签订合同,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罗某乙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沈小仙、严三香、钱美容、严元枝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证据二至五:证人胡少元、汤为平、程某成、段永延的证明材料各一份。

证据一至五共同证明罗某乙与朱某某合伙经营压路机的事实。

证据六和七:证人章发羊、魏某义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罗某祥酒后驾驶压路机,在险情出现后拒不配合施救的情况。

证据八和九:证人魏某安、魏某州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罗某祥的受害经过。

证据十:魏某戊与罗某乙之妻何某芳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罗某乙、杜进军、黄某丁(杜进军之妻)在汪台村共同收取压路款以及魏某戊电话约罗某乙为程某台村X路X路的事实。

二审中根据罗某乙的申请,证人程某成、段永延到庭作证,证明内容同二人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

经质证,何某某、罗某丙对证据六和七有异议,认为:1、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2、不能证明罗某祥酒后驾车及拒绝施救的事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朱某某认为: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明内容有异议。程某成的证言仅能证明有一次压路机发生事故,杜进军帮罗某乙联系过吊车。段永延的证言片面,没有其他证据佐证。2、对通话录音有异议,认为根本听不清楚。魏某戊认为:1、通话录音听不清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不排除罗某乙进行了技术处理。2、不能证明罗某乙与魏某戊形成分包关系,只能证明是朋友之间正常的业务介绍关系。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魏某己认为,事发时其在武汉,对事情经过不清楚,罗某乙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施救的事实。程某台村委会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核,本院认为:罗某乙所举证据一至三和六至九,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和五中的证人程某成、段永延虽到庭作证,但二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和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罗某乙与朱某某合伙经营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罗某乙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2009年3月20日,程某台村委会与魏某己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程某台村委会将程某台通村X路发包给魏某己进行施工。罗某祥生前为修车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程某台村委会、魏某戊、魏某己应否连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罗某乙与朱某某是否构成合伙关系,朱某某应否与罗某乙连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罗某祥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否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程某台村委会、魏某戊、魏某己应否连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建设工程某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程某台村X路建设施工合同的双方是程某台村委会和魏某己,罗某乙没有证据证实魏某戊、魏某己共同承包了程某台通村X路建设工程,亦没有证据证实魏某戊、魏某己将压路工程某包给罗某乙施工。罗某乙提供的通话清单,仅能说明事发前几天罗某乙与魏某戊、魏某己有过通话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就压路分包工程某具体内容达成合意。因此罗某乙主张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来请求程某台村委会、魏某戊、魏某己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罗某乙与朱某某是否构成合伙关系,朱某某应否与罗某乙连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罗某乙既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朱某某之间有合伙协议,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共同合伙经营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双方构成合伙关系,从而罗某乙主张朱某某应与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罗某祥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否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尽管罗某乙上诉称罗某祥酒后驾驶压路机及事发时拒绝救助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但罗某祥作为修车工,并非压路机专业驾驶人员,接受罗某乙的雇请驾驶压路机上桥,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且临场处置不当,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罗某乙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罗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终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罗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某某、罗某丙经济损失x.95元;

三、罗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某某、罗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四、驳回何某某、罗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5元,由何某某、罗某丙负担1711元,罗某乙负担39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何某某、罗某丙负担530元,罗某乙负担12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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