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68年10月10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张某某,安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70年4月3日出某。
被告苏某,男,1980年6月17日出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文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张某某,被告苏某,被告人保文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9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苏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路文峰大道交叉口由北向西下道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垫付2871.74元医疗费。被告苏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人保文峰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0829.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被告借用被告王某的车,被告垫付了4000多元。
被告人保文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载有交强险,被告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超过法律要求的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苏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西下道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871.74元。被告苏某借用并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人保文峰公司载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主张误某,提交工资表及误某时间证明。主张护理费,仅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未提交误某时间证明。原告修车花费310元,花去交通费80元。被告苏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871.7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某、每日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工资表、误某时间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修车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收到条、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车损两辆、原告李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出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医疗费387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车辆损失费310元、交通费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某5347.5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应为3565元(3565元/月×1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670.52元,仅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未提交误某时间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垫付原告4350元,提交收据及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仅认可2871.74元,被告亦未对其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证明,故本院仅认可被告垫付的2871.74元。综上,原告各项费用合计8376.74元,其中包含原告应返还被告苏某垫付的2871.74元。由于原告损失并未超出某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文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8376.74元(其中包含原告应返还被告苏某垫付的2871.7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0元,被告苏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乔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