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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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滥用职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曾用名乔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玩忽职守罪

2008年驻马店市委、市政府决定启动开源河西延工程。为了确保西延工程顺利实施,需要对谭庄自然村实施整体搬迁。2008年5月份,驻马店经济开发区成立了谭庄自然村整体搬迁安置补偿工作领导小组,并制定了《谭庄自然村整体搬迁补偿工作实施方案》,同时抽调驻马店经济开发区有关单位和金河办事处工作人员组成了拆迁工作组。乔某某作为拆迁工作小组的副组长,在未安排工作人员核实王某某、郝某某宅基地的情况下,违反《谭庄自然村整体搬迁补偿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的补偿办法,对王某某、郝某某宅基地以外的房屋提高补偿标准,造成政府补偿款损失x元。

二、贪污罪

2007年底至2008年初,被告人乔某某受金河办事处的指派,带领工作人员负责河南瀚宇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瀚宇公司”)在驻马店市开发的瀚宇天中豪园项目占用土地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工作。乔某某在进行该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过程中,从瀚宇公司领取地上附属物补偿款150万元后由其个人保管,负责经手给村民发放。乔某某利用负责地上附属物补偿工作的职务之便,将补偿款x.5元非法据为己有。

三、受贿罪

2008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乔某某利用其担任谭庄拆迁工作小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王某某为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用于其个人日常开销。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告人乔某某以玩忽职守罪、贪污罪、受贿罪惩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王某某贿赂5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一、其系金河办事处临时工,在谭庄拆迁补偿工作中是有名无实的副组长,只负责做群众工作,签字是其他人签后他才签的,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二、其向村民发放地上附属物补偿款过程中并未接受金河办事处的指派,是受开发商的要求给其帮忙,由开发商付款到其个人帐户,其再付款给被补偿户。付给被补偿户130万余元后,由于没时间和开发商结算,其将余款用于个人使用。发放补偿款的单据存放地点被其遗忘。

辩护人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乔某某对涉案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损失后果所起作用较小,仅负间接责任和次要责任,且乔某某对其受贿事实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判处一年以下徒刑、缓刑或免刑;二、乔某某虽是国家机关人员,但其参与瀚宇公司因商业开发向村民发放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行为并非公务行为,并提供了一份密庄村X组与瀚宇公司的合作建设协议书。

本院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起事实(玩忽职守、受贿)审理查明:

2005年10月25日,被告人乔某某被原驻马店市高新区金河办事处(现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聘任为该办事处城市管理二科科长,该科职能包括落实管委会城市建设和居民新村建设规划、负责辖区内房产、土地管理、旧城改造工作等。

2008年5月,驻马店市委、市政府为加快新区建设步伐,推进城市化进程,决定启动开源河西延工程。为了确保西延工程顺利实施,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对位于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的谭庄自然村实施整体搬迁。同年5月15日,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成立了谭庄自然村整体搬迁安置补偿工作领导小组(下称“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并制定了《谭庄自然村整体搬迁补偿工作实施方案》(下称“实施方案”)。具体搬迁工作以金河办事处为主体,与该开发区有关职能部门抽调人员共同组成工作小组,时任金河办事处城管二科科长的被告人乔某某参与其中并担任其中一个工作小组的副组长。

2008年5月至8月,在被告人乔某某任副组长的工作小组对被搬迁户王某某、郝某某的房屋进行补偿过程中,乔某某违反实施方案确定的工作职责及补偿办法,未组织工作小组成员对王某某、郝某某实有房屋状况进行核实,致使王某某、郝某某宅基地以外的地面建筑物均被作为宅基地上新房屋绘制在《补偿房屋丈量书》中计入应补偿总面积。而后也未对《补偿房屋丈量书》进行审查,将《征地拆迁补偿表》交由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时,仍未按实施方案所确定的补偿标准对该类地面建筑物按80-100元/M2支付违章建筑清理费,而是将其作为宅基地上新房屋一并计入应补偿费用,致使王某某、郝某某二人宅基地以外的地面建筑物均依据《补偿房屋丈量书》中确定的面积、以补偿标准相对较高的宅基地上新房屋类别取得补偿费用,其中王某某名下的宅基地以外房屋共x以每平方米400元以上取得补偿款x元,郝某某名下的宅基地以外房屋共792.x以每平方米410元取得补偿款x.75元,造成政府此项补偿款损失共计x.75元。

另查明,2008年8、9月份,在乔某某参与谭庄搬迁补偿工作期间,王某某为了让乔某某在补偿时给予照顾,送给乔某某现金5000元,乔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案发后,乔某某将该款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⒈被告人乔某某供述:城市管理科职责主要是执行国家的土地法规、河南省房屋拆迁条例、市政府拆迁补偿标准及实施方案,完成办事处交办的各项任务。我是二科科长,应严格遵守制度,严格各项工作程序,监督本科人员工作。

谭庄拆迁自2007年5月开始,开发区管委会成立了拆迁指挥部,制定了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开发区纪委书记胡某某任组长,经济发展处李某某处长任副组长,开发区各相关职能部门的一把手是成员。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和三个拆迁小组办事处,宋某某任指挥部办公室主任,下设三个拆迁小组的组长和副组长都是我们办事处的人。我是其中一个小组的副组长,成员有办事处的寇某某、光某、汪某,汪某是绘图员,另外有市拆迁办、开发区土地分局、纪检监察、财政局、执法局、计生委等单位人员。宋某某在小组全体成员参加的动员会上讲了拆迁补偿标准,以市政府的2008年X号文件和拆迁补偿实施方案为准。

我们组先做群众工作,然后就开始逐户丈量,全部都在场清点地上其他附属物数量,把丈量后数据以及清点地上其他附属物的数量报给绘图员汪某,由汪某负责填写各类数据,完成丈量书,由丈量人在丈量书上签字。最后按照实施方案和市政府的补偿标准给每一户算账。由我和组长对丈量书审核共同把关,组长不在场时由我负责。按照正常情况丈量书上都应有丈量人签字。

王某某在文明路以东的三处房子,指挥部租用一处,指挥部租用处南边六、七米一处;指挥部租用处东边相隔约100米一处。王某某补偿表上的字是我签的。丈量书上的数据不是我亲手丈量的,我对王某某的拆迁补偿没有认真严格把关,看到前面几个职能部门的人在王某某的拆迁补偿单上签了字,自己没有对丈量图进行把关就签了字。

关于对郝某某房屋补偿得款的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供述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事实无异议。

⒉证人证言

⑴汪某证言:(关于工作分工、工作程序,与被告人乔某某的相关供述一致。)我负责绘制拆迁补偿书、计算补偿款数额、制作拆迁补偿单;寇某某、光某负责被拆迁房屋的丈量工作;陈某在对房屋进行丈量时负责在现场查看房屋的实际状况,同时对照2001年的航拍图确定房屋的新旧,在计算补偿款数额过程中陈某对我的计算结果复核补偿标准是否准确、补偿款的计算是否准确;祖某、代某某、韩某全程监督;乔某某负责所有工作人员的调配安排、把握被拆迁户的补偿标准。由乔某某领着我们小组的人员先对被拆迁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丈量、清点、确定房屋的新旧,我根据丈量的结果制作《补偿房屋丈量书》,然后由丈量人和被拆迁户在丈量书上签字。然后我根据丈量书的面积、结构等,对照补偿标准将补偿款数额计算出来,并制作草表,报给乔某某。最后由乔某某或者宋某某确定补偿标准后,我按照领导确定的补偿标准制作《拆迁补偿表》,我们小组的所有人员核对无误后,都在拆迁补偿表上签上自己的名字;然后宋某某、李某某签署意见,最后由财政局拨付拆迁补偿款。

关于补偿依据。我负责制作补偿房屋丈量图、记录房屋的尺寸和计算每户补偿款数额。我制作《补偿房屋丈量书》的依据是丈量人员给我提供的房屋现状、尺寸。谭庄拆迁补偿的主要依据是驻马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制定的谭庄搬迁实施方案和市政府2008年第X号文件。补偿标准就是按照2008年X号文件确定的,房屋分为砖混结构一等、二等、三等和砖木结构一等、二等,补偿标准自550元至250元不等。按照谭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根据2001年10月8日驻马店的航拍图上显示的房屋属于老房子,航拍图上没有的房屋属于新房子。宅基地以外的地面建筑物按80-100元/M2支付违章建筑清理费。

关于王某某房屋补偿问题。王某某的三处房屋,除了我们指挥部租用的那处房屋外,其他房屋都属于宅基地以外建的房屋。王某某的老宅子在文明路北段东侧,从西面数第一家,挨着文明路,我们拆迁指挥部租用的他的老宅子。王某某老宅子对面的那处房子,在我参与谭庄拆迁之前就被高新区执法局拆了一个窟窿。在拆迁工作刚开始时,宋某某让乔某某安排人量王某某的那处房子。第二天,我印象中光某在指挥部办公室交给我半张信纸,写了两个数据,说是量过的房子的长和宽,没有丈量人签字。我想是王某某的房子数据,没有对纸条上的数据进行审核。2008年8、9月份,其他被拆迁户的房子都量完了,乔某某、寇某某、光某、陈某和我对指挥部租用的王某某房子测量后,我绘制一张王某某老宅子的草图,并让丈量人员寇某某、光某签了字。在给王某某量老宅子的时候,王某某说他在庄东边还有一处房子。

2008年10月份,王某某找到乔某某要求算补偿款,乔某某安排我计算王某某的补偿款。我就把我原来画好的补偿丈量书拿出来,让王某某看。这个图上共有三个小图,左上边图的是王某某老宅子的平面图和尺寸,左下面和右上面的小图是按照光某给我的数据画的平面图。王某某看完图之后给我说他东边还有一处宅子,并说了那处房产长宽和层数,乔某某说他知道、已找人量过,让我画上。然后我就按照王某某报的数据、乔某某安排的情况,在那张我已经画好的补偿丈量书上的右下角位置画了一个平面图。之后我就按照市政府2008年X号文规定,开始给王某某计算补偿款数额,计算的结果和补偿标准我在一张信纸上列了一个草表。由于老房子按500元/M2算的补偿费,所以老宅子上面的新房子的补偿标准就按拆迁实施方案上规定的比照老房子每平方米下浮100元是400元/M2。除去老宅子以外的其他房子,我都是按照350元/M2的价格计算的。

我把补偿草表计算出来之后,王某某嫌补偿的太低。他拉着乔某某去找我们办事处书记宋某某,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当时宋某某、乔某某、王某某都在。我把这两份材料交给了宋某某,宋某某问我王某某房屋的状况,我就把王某某房子的状况如实向宋某某进行了汇报。宋某某对王某某说:“老房子都给你按530/M2算,已经是最高标准了。新房子按老房子的标准下浮100元。外边的新房子比着宅基地上的新房子标准再低点。”同时宋某某在我计算的草底上直接用笔进行了修改让我按这个标准算。后来我就按照宋某某修改的草底制作了《征地拆迁补偿表》和补偿协议书。

我填写好这份补偿表之后,由我和乔某某分别签名。后我拿着征地拆迁补偿表和补偿房屋丈量书,找到市拆迁办的陈某、土地局的祖某、高新区监察局的代某某、高新区财政局的韩某、金河办事处的焦海军,经他们核对后在补偿表上签字。我就把王某某的征地拆迁补偿表、补偿协议书和补偿房屋丈量书交给了乔某某。乔某某找宋某某、李某某签字后,我从高新区财政局李某仙会计处领款发给王某某,同时让王某某在收款收据上签了字。

我把王某某所有的房屋都依据X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以及拆迁实施方案上下浮1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王某某在宅基地以外的房屋是按照X号文件规定的新房子每平方米下浮100元标准计算的。根据谭庄自然村整体搬迁安置补偿工作实施方案规定:宅基地以外的地面建筑物按80-100元/M2补偿违章建筑清理费。王某某在宅基地以外的违章建筑物是按照400元/M2补偿的,按照最高的100元/M2支付违章建筑清理费,这一项每平方米差价是300元。这是不符合谭庄自然村整体搬迁安置补偿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的,造成王某某多领取拆迁补偿款。

关于郝某清、郝某某房屋补偿问题。郝某清、郝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工作是由我们小组负责补偿的。郝某清是郝某某的儿子,他们俩的房子是连在一起的。位于谭庄的东北角,郝某清的房子在北边,南边就是郝某某的房子。具体房屋的结构和面积以补偿房屋丈量书为准。郝某清、郝某某的宅基地多大面积我不知道,因为我们没有调查过宅基地情况。从驻马店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土地权属调查登记表和补偿房屋丈量书对比看,郝某某补偿的房屋南北总长度是40.5米,而宅基地南北总长度是25米,也就是从南往北数,郝某某南北15.5米的房屋是建在其宅基地之外的。房屋的宽度是17.05米,这样一层的面积是264.275平方米,共三层,总有792.823平方米的房屋是建在宅基地以外的。按照谭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宅基地以外的房屋应当应当按照80-100元/M2支付违章建筑清理费。因为我们没有对郝某清、郝某某的宅基地情况进行调查,所以就按照宅基地以上的房屋补偿标准砖混新410元/M2制作了补偿表进行补偿。郝某某的房屋有792.823平方米建在宅基地以外,按照每平方米支付100元的违章建筑清理费,每平方米多补偿了310元,共计x.75元。

⑵王某某(别名王X)证言:我家总共有三处房产。一处是谭庄拆迁指挥部租我的房子;一处在我老宅子对面,两层门朝西,2007年底的时候为了拆迁补偿用,我又在西边几米处盖了一处门朝东的房子,第二层没盖起的时候被高新区执法局扒了。第三处在村东头我母亲坟地西北侧用废砖渣等建筑垃圾填平后建的石棉瓦顶棚房子。由于石棉瓦的房子补偿的钱少,又是一层,我在2008年春节后把原来的石棉瓦棚子拆了,在上面建的两层的楼房,南北长30米,东西长十七八米左右,当时没有修楼梯。

关于宅基地外房屋问题。我母亲坟地旁边的房子和最东边的房子具体谁丈量的,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到办事处找乔某某、汪某算补偿钱数的时候,汪某把他绘制的平面图给我看。我给汪某说了我东边房子的长宽数字,汪某问乔某某数字对不对,乔某某说对的。然后我就签了我的名字。汪某按照我的房屋面积给我写了一个补偿标准和数额的草底,我嫌低。第二天我为此又去找乔某某、汪某,他俩一起去找宋某某书记几次,最后定的标准还是很低,我还不满意。然后乔某某就领着我到宋某某办公室,我说我那房子你们给我的补偿价格太低。宋某某说:“你们在沟里盖的房子都是违章建筑,给你赔这个价就不少了。”过了一小会儿,乔某某给汪某说:“老宋某排了,他沟里的房子按一个平方400元赔。”然后还说了老房子、其他房子的补偿标准。汪某就按照乔某某给他说的标准给我计算了补偿款数额,总数是一百二十多万,然后我就在补偿表上签上了我的名字。2008年年底时,我从金河办事处领回补偿款存折。

关于送给乔某某5000元钱的问题,与被告人乔某某供述的基本事实一致。原证明送钱次数为一次,补充材料中称记不清是一次还是两次。

⑶郝某清(别名郝X)证言:在谭庄拆迁过程中,共涉及我家三处房产。一处就是王某国东边的那处宅基地上建的,以我大儿子郝某飞名字补偿的。第二处就是在市检察院院墙南边,郝成忠东边的那处宅基地上建的房子,以我的名字补偿的。第三处是在我的名字补偿的房子南边,以我父亲郝某某名字补偿的,这处房子占了有我的一部分宅基地,另外南边占的有十来米空地。

以我父亲名字补偿的房子当时是三层,底下两层是在2004、2005年的时候建的,第三层是2007年底建的。这处房子紧挨着我的房子,占的空地南北长有15米,东西宽有17米左右。由乔某某和汪某领着去量的这处房子是以每平方米410元补偿的。汪某通知我到高新区综合楼南边他们租的办公室算补偿款时,他说每平方米补350元,我说不行,因为我父亲的名下的房子不给三万块钱的搬迁费,我说你得给我补高点。来来回回说了好几次,最后才定下来410元的补偿标准。

⑷证人娄某、光某、寇某某证言:三人有关搬迁补偿工作小组分工及职责问题与乔某某、汪某的相关陈述一致。另证实,该拆迁工作小组由乔某某总体负责,汪某负责制图和计算面积及补偿金额,光某、寇某某对王某某被搬迁指挥部临时占用的房屋进行过丈量,并由汪某汇图。那份只有王某某签字、无丈量人签字的补偿房屋丈量书,没有人参与其中丈量。

⑸徐荣花(王某某之妻)证言,有关涉及其家搬迁补偿的房屋状况,与王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⑹郝国栋(谭庄村民)证言:我和王某某家是邻居,王某某家在我家西边。王某某家有三处房子。一处是老宅,另两处在老宅对面河沟上突击盖的拆迁房。在这处房子东边100米左右,2008年春王某某又在河沟上盖了一处房子,他母亲的坟紧挨着房子的东南墙。当时办事处在西头做工作量房子搞拆迁,王某某在东头盖这处房子。2008年5月份,房子盖好后就扒掉了。

⑺胡某某(时任谭庄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李某某(时任谭庄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宋某某(时任谭庄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证言(均系卷外补充材料),证明了涉案拆迁工作小组的职责分工及补偿依据,能与上述相关证人证言印证。还证明,根据实施方案的规定,对宅基地以外的地面建筑物按80-100元/M2支付违章建筑清理费。

⒊书证

⑴证明被告人乔某某身份的书证:户籍证明、中共驻马店高新区管委会及金河办事处文件,证明乔某某于2005年10月25日被原驻马店高新区金河办事处(现为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聘任为城市管理二科科长,该科职能包括落实管委会城市建设和居民新村建设规划、负责辖区内房产、土地管理、旧城改造工作等。

⑵证明被告人乔某某涉案工作职责及补偿工作依据的书证: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X村整体搬迁安置补偿工作实施方案、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X村整体搬迁安置补偿工作领导小组名单、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驻马店市规划区内建设征用土地地上补偿标准的通知》(驻政2008.X号)、搬迁工作会议记录。

该组书证可与上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印证,证明:①谭庄自然村整体搬迁补偿安置工作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在驻马店市委、市政府及开发区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的,以金河办事处为主体,开发区管委会成立谭庄自然村搬迁补偿工作领导小组,常委副书记、纪委书记胡某某任组长,社会发展处处长李某某任副组长,开发区财政局、监察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信访局、公安分局等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宋某某任办公室主任,处理日常工作,下设有三个工作小组,工作会议多次强调按实施方案对宅基地以外的地面建筑物按80-100元/M2支付违章建筑清理费。②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X村整体搬迁安置补偿工作实施方案要求搬迁工作组要入村入户实地丈量核算,并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着物补偿,在2001年10月8日以前建设的,补偿标准按照驻政[2008]X号文件执行;2001年10月8日以后、2006年12月底以前在宅基地上未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建筑物在驻政文[2008]X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基础上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的,每平方米下浮100元给予奖励;宅基地以外的地面建筑物按80-100元/M2支付违章建筑清理费。

⑶证明王某某搬迁安置补偿的书证:

①补偿房屋丈量书附地上附属物表各两份,其中第一份房屋丈量书显示被搬迁房主王某某签字的房屋位置平面示意图,共四处房屋,无丈量人签字;第二份房屋丈量书只显示王某某一处老宅所在位置平面示意图,丈量人光某、寇某某签字,无被搬迁房主签字。

②征地拆迁补偿表、补偿协议书、转帐存根、收款收据及拆迁补偿情况表、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谭庄村X组老户宅基地情况汇总表,证明王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依据上述无丈量人签字的丈量书及有乔某某等人签字审核的补偿协议书,领取拆迁补偿款共计122.6358万元,其中王某某房屋砖混旧389平方米、砖混新1908平方米。

上述书证证明:除经搬迁工作小组实地丈量的房屋外,确定补偿给王某某名下的房屋按图示有三处共计1624平方米建在其实有宅基地外,并按砖混结构房屋以400元/M2进行了补偿。

⑷证明郝某某搬迁安置补偿的书证:

①驻马店市城区规划控制区土地权属调查登记表、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谭庄村X组老户宅基地情况汇总表,显示郝某飞住宅用地面积350平方米,其中超标面积182平方米。

②补偿房屋丈量书及建筑附属物清单各一份、征地拆迁补偿表,显示了郝某清以郝某某名字补偿的房屋情况,对其确定补偿的房屋南北长40.5米,而宅基地南北总长25米,即从南向北数,郝某某南北长15.5米的房屋是建在其宅基地之外的,房屋宽17.05米,共三层,共有792.825平方米房屋建在其宅基地以外,并按砖混结构房屋以410元/M2进行了补偿。

⑸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2010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04年以来未经该局办理一处谭庄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证。

⒋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被告人乔某某于2010年12月22日已退出赃款5000元。

⒌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与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印证,证实乔某某因涉嫌渎职犯罪被动到案。

对被告人乔某某提出的其是临时工、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经查,乔某某系原驻马店高新区金河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实际在该国家机关中工作并行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力,故其在本案中以办事处成员身份协助政府从事搬迁补偿工作即从事公务的一种具体体现。对被告人乔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贪污),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⒈证人蔡某某证言:瀚宇公司于2006年派我到驻马店市具体负责联系密庄生产经营用地开发项目,后于2007年底与密庄村民代表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金河办事处作为见证方参与。我们无偿给村民每人40平方米住宅,一层门面房全部归密庄村X组所有,每亩地按2.5万元给村民支付征地补偿费和100多万元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2007年底我们公司口头委托金河办事处对密庄生产经营用地的地上附属物进行拆迁补偿,办事处宋某某副书记派乔某某负责。乔某某带人对密庄生产经营用地上的地上附属物进行清点后,给我一份需要150万元补偿款的预算材料。经公司领导同意后,我就与乔某某联系拆迁补偿一事,乔某补偿款转到办事处帐户会影响节假日支付、若支付找领导签字将影响拆迁补偿进度为由,要求我们把拆迁补偿款直接支付到他个人帐户。后来我们分批共支付给乔某某拆迁补偿款150万元。2008年初开发项目即天中豪园一期工程开工。由于乔某某说工作忙,至今也没有就拆迁补偿款与我公司对帐。

⒉证人宋某某证言:瀚宇公司开发天中豪园项目占用了密庄的生产生活经营用地,部分群众不同意,由于这块地在金河办事处辖区内,为了不激化矛盾,开发区要求我们办事处协助瀚宇公司做好群众补偿工作。我就安排城管二科科长乔某某具体负责协助瀚宇公司做好群众的地上附属物补偿工作,资金由瀚宇公司出,补偿工作由乔某某科里出面同老百姓谈。具体情况没有人给我汇报过,我不清楚具体补偿标准及补偿户数。

⒊证人董某某、高某亮、高某忠、付某德、高某海、高西某、高某全、赵某某、高书某、刘某某、陈某某、付某红、付某忠、高某青、高某生、密某昌、韦某山、陆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密某成、李某某、杜某某、韦某清等69人的证言,证明:乔某某曾因天中豪园工程补偿问题带人清点被占用的密庄、付庄生产经营用地地上附属物,部分村民未从乔某某处领取过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另一部分村民于2007年底至2008年初从乔某某处领取过相关地上附属物补偿款。除部分以存单形式领取外,其他以现金形式领取的证明补偿数额不明确,如“不到4000元”、“不到x元”等等。还证明其中有被补偿人在案发后已死亡,其家属对具体补偿数额不清楚。

⒋被告人乔某某供述:由于瀚宇公司的开发项目涉及到密庄生活经营用地地上附属物的补偿问题,涉案区域属于金河办事处辖区,涉及到村民的利益,宋某某书记安排我组织城管二科的工作人员按照标准、政策把密庄生活经营用地的地上附属物补偿工作做好。根据工作人员寇某某、汪某、光某对密庄的地上附属物进行摸底的情况以及市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我们作出了地上附属物的补偿预算为150万元,交给瀚宇公司的蔡某某总经理。经咨询,如果以单位的名义开户,支取时候需要支票和转帐,为了补偿方便,就以我个人的名字开立帐户。翰宇公司大概分了三到四笔往棉麻公司楼下的农村信用社我名下的帐户上打了150万元钱,我每次都给他们出具收条。与每家每户签订的补偿单一直由我保管,我现在说不了补偿单放在什么地方。签完一部分补偿单之后,我就拿着补偿单到储蓄所,按照补偿单上的名字、金额,开具每家每户的补偿款存款单,补偿款从我名字的帐户划出。然后我拿着开好的存折给被拆迁户发放。此次总共补偿了六十多亩地的地上附属物,密庄村民基本上都有,涉及付庄的有二、三十户,不超过四十户。总共不超过一百户村民。这150万元钱的具体补偿数额,以补偿单为准,但是现在调查的补偿金额比我实际给村民补偿的金额少。(原供述还剩余一、两万块钱,后供述:实际上只用130万元左右,还余20万元用于其个人承包开源河土方工程支付费用)。

⒌书证:瀚宇公司记帐凭证、乔某某向瀚宇公司出具的四份收条,证明乔某某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月8日先后收到瀚宇公司预付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150万元。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及存单,证明部分领取村民领取补偿款的事实。

经查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07年底至2008年初,河南瀚宇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瀚宇公司”)决定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X村民组土地上与该村X组合作建设居住小区。为顺利解决被占用土地地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问题,应瀚宇公司负责人的委托,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指派被告人乔某某负责协助瀚宇公司进行此项补偿工作。后瀚宇公司分四次向乔某某预付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150万元,由乔某某保管并经手向被补偿户发放。被告人乔某某对该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将其中x.5元补偿款非法据为己有予以否认,同时辩称其只是给开发商帮忙,且已向村民发放补偿款130万余元,余款尚未与开发商结算,有关补偿单据现无法提供。

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合作建设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人乔某某所管理的上述补偿款性质并非公共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派,管理并发放瀚宇公司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管理公共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故对辩护人有关乔某某的该项行为并非公务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尚不能确实充分地认定乔某某经手发放相关补偿款的全部事实。理由:一、用以证明瀚宇公司预付的150万元补偿款实际去向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乔某某供述及上述证人证言可以印证证明,乔某某因瀚宇公司开发项目向有关村民发放地上附属物补偿款时均需被补偿人在补偿单上签字认可,该补偿单在被补偿人领取现金或存单后由乔某某自行保管,乔某某没有向被补偿人出具补偿单或补偿协议,现作为主要证据的补偿款发放单据并未在案。二、用以证明被告人乔某某已发放的补偿款具体数额、非法占有补偿款数额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上述证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补偿单据,除少部分证明已通过存单领取的证人外,大部分证人未对其个人实际领取的补偿款数额作出明确证明,另有部分证人证明未领取补偿款。因言辞证据具有不确定性,现有证据确需相应的书证补强证明力。所以在乔某某尚未与瀚宇公司结算的前提下,又缺少相关补偿款发放单据等主要证据佐证,公诉机关将上述证言所反映的相关数字采用就高不就低的方法累计相加后,作为乔某某已经发放的补偿款数额从而确定其贪污犯罪数额,无法认定其客观性、真实性,根据上述证据得出的结论就不具排他性、唯一性。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政府组织的搬迁补偿安置工作中,作为搬迁工作领导小组主体单位的成员,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在对被拆迁户王某某搬迁补偿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王某某现金5000元,未在其职权范围内正当履行督促小组其他工作成员具体工作的职责,也未对交由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的《补偿房屋丈量书》、《征地拆迁补偿表》进行审查把关,超越职权依照较高补偿标准类别为被拆迁户计算补偿金额,致使拆迁补偿表经审核执行后给国家造成x.75元的重大经济损失,且乔某某对其收受他人贿赂后不正当履行职务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有所认知但仍予实施,故其行为属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同时乔某某的徇私行为已构成受贿犯罪,因其犯罪行为所触犯的两个犯罪构成之间有重合关系,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及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更能全面评价其行为,故对公诉机关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的指控罪名,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根据乔某某对其受贿犯罪有自首情节及其退赃情节、犯玩忽职守罪负间接次要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徒刑、缓刑或免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乔某某先于王某某向侦查机关供述了收受贿赂5000元的事实,但因该受贿行为系其在本案中犯滥用职权罪所必备的“徇私”情节,故其到案后即应当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乔某某身为本案搬迁工作小组的副组长,在履行公务中有收受他人贿赂情节,应对其不正当履行公务的行为可能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有所认知并直接负有一定的领导责任,而非间接、次要责任。虽然其在案发后有退出受贿所得赃款的情节,但根据其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情节及经济损失尚未挽回的情况,不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故不宜免予刑事处罚,亦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上述量刑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某宇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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