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
被告赵某乙。
原告肖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恒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太好,矛盾不断升级,现已分居一年,各吃各的饭,难以共同生活,现诉请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不吃她做的饭,也拒绝与她沟通,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肖某。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原告不会讲话而使被告与婆婆多有矛盾,一有矛盾原告就打被告。又为经济问题原、被告多有矛盾,常生吵打。日常生活中,原告外出打工挣钱养家,被告则在家中带着儿子持家。被告生病期间,原告则做饭、干家务。被告不满意原告的个人卫生常督促原告讲卫生,原告对此体谅不足,但彼此仍能维系一定的夫妻生活。2011年10月因赡养老人及购买家电等琐事原、被告又生口角,相互指责,遂同居一院分床居住至今。原告遂诉请离婚,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多年夫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虽为琐事打闹争吵,但彼此仍能持家过日子,足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谅,相互沟通,遇事协商,顾全大局,其夫妻关系有望改善。现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显属不妥,加之尚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恒轩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牛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