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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蒋某诉原审被告唐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审原告蒋某诉原审被告唐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上诉人蒋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10月24日,被告唐某甲租用原告蒋某挖机为其在永州市X路纳污干管C标工程挖井和修便道,原告蒋某每天对某机工作时间作了工作记录,被告唐某甲的工作人员唐某甲明在工作记录单上签某认可,被告共计租用原告挖机工作时间237小时15分钟,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每小时280元,共计66,431元。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支款27,500元,下欠挖机租金39,931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唐某甲租赁原告蒋某挖机为其工作,应当支付租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未付,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法律责任。故对某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唐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某租金39,931元。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唐某甲负担。

宣判后,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不是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从未请被上诉人为自己修便道及挖井,更未谈价格是多少钱1小时,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每小时280元武断。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足,签某的唐某甲明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而是熊运军的员工。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过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时唐某甲未到庭参加庭审,未提交证据,未进行答辩。二审时唐某甲亦未提交证据。

原审时蒋某提交了四份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证据1,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10月24日,唐某甲租用挖机详单,拟证实挖机工作共计237小时15分钟;证据2,湖南拓展建筑建设有限公司湘江西路纳污干管C标项目部2011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该项目部2009年租用唐某甲挖机挖工作井每小时280元,租金已经付清;证据3,蒋某在被告处支款清单,拟证实蒋某于2009年9月8日至10月24日已领租金27,500元;证据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拟证实2009年9月肖某某与蒋某一起为永州市X路纳污干管C标工程项目部挖下水井口,肖某某挖机租金每小时280元,已由该项目部全部结清。

二审时蒋某提交了六份证据进一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及反驳唐某甲的上诉请求。证据1,王志军的证言,拟证实是王志军介绍自己的挖机2009年9月4日到唐某甲的工地去做事的,王志军的挖机款唐某甲已经大部分支付;证据2,唐某甲明签某认可的王志军挖机工作时间的4张签某,拟证实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9月3日,王志军挖机的工作时间是由唐某甲明签某单;证据3,由证据2汇总,有唐某甲签某认可的2009年8月6日至9月3日王志军挖机的结帐单,拟证实唐某甲认可唐某甲明的签某,唐某甲明是唐某甲委派的业务员,唐某甲是给付挖机款的主体;证据4,2009年9月17日唐某甲从C标项目部领取挖机工程款33,180元的领条一张;证据5,2009年9月30日唐某甲从C标项目部领取挖机台班费17,570元的领条一张;证据6,2009年10月29日唐某甲从C标项目部领取挖机台班费10,700元的领条一张。证据4、5、6拟证实蒋某挖机在C标项目部做了事,唐某甲已把挖机工程款领走了。

唐某甲综合质证认为,二审提交的证据1不真实,之前不认识王志军,是通过熊运军认识王志军的;证据2不真实,唐某甲明是自己的亲侄子,但他是帮熊运军做事,这个工程开始自己做,2009年10月份转给熊运军;证据3唐某甲明签某不知是否真实,因为工程是熊运军做,但结帐单上“唐某甲”三个字为自己亲笔所签;对某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009年9月17日、9月30日从C标项目部领走两笔挖机工程款合计50,750元,付了前面(王志军)挖机款和做事人的工资及一些材料款;证据6的领条不是自己签某所写,不予认可。对某审提交的4份证据不认可,认为唐某甲明不是自己的工作人员,自己在永州市X路纳污干管C标工程只承包了一个附属工程,请挖机的工程都是熊运军联系,与熊运军分伙时,已经处理好了,后期结帐由熊运军负责,自己不参与。自己未付工程款给蒋某。自己未退出该工程时,唐某甲明签某的全部认可并且付了款。蒋某现在要找人付工程款应该去找熊运军而不是找唐某甲。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蒋某二审提交的6份证据,证据3、4、5唐某甲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2与证据3、4、5能形成一个证据链,佐证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综合本案对某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蒋某不能肯定是否为唐某甲本人所签,唐某甲不认可,对某效力不予确认。蒋某原审提交的4份证据,结合唐某甲在庭审的陈述、对某、签某自认的质证意见及二审证据1、2、3、4、5,本院认为已形成一个证据链,能反映本案基本事实,故对某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唐某甲对某案相关事实的自认以及本院对某据的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9月4日至10月24日,上诉人唐某甲租用被上诉人蒋某的挖机为其在永州市X路纳污干管C标工程挖井和修便道,蒋某每天对某机工作时间作了工作记录,唐某甲的工作人员唐某甲明在该工作记录单上签某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每小时租金280元,上诉人唐某甲共计租用被上诉人蒋某挖机工作时间237小时15分钟,总租金66,430元(237.25小时×280元/小时=66,430元,原判误算为66,431元),蒋某已领取租金27,500元,尚未领取的租金38,930元(66,430元-27,500元=38,930元,原判误算为39,931元)。期间,唐某甲从C标项目部领取挖机工程款和台班费50,750元,用于支付其他挖机的租金及部分材料款和人工工资。蒋某多次向唐某甲催要下欠的租金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唐某甲租赁被上诉人蒋某的挖机为其工作后,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租金。唐某甲拖欠蒋某的租金未付,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法律责任。唐某甲上诉提出本案不是租赁合同纠纷,自己未请蒋某的挖机修便道和挖井,未谈定价格为每小时280元,唐某甲明不是自己的员工,蒋某未来领过款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自己的陈述及签某、签某、庭审自认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唐某甲提出该工程已转给熊运军,蒋某应找熊运军给付工程款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自己到C区项目部领款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唐某甲应是本案租金的给付主体。原审判决数额计算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下欠租金数应为38,9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上诉人唐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蒋某租金38,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3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共计1,197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某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某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某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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