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昔某与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再审申请人昔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诉称:再审申请人从未接到任何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剥夺了自己的诉讼权利。

经复查查明与原查明相同。另查明: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曾向再审申请人昔某的居住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及身份证登记住所地(略)送达过法律文书,但均被退回,才改用公告送达。

经复查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再审申请人昔某占用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此有该房屋原集资款收据和该房屋天燃气供用卡片及昔某于2004年1月12日写的保证书等均予以佐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关于再审申请人申诉称原审剥夺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查,原审判决书中列明的再审申请人的地址是再审申请人身份证中写明的地址,也是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上写明的住址,一审法院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合理、合法,故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昔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运动

审判员张玉霞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郜仙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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