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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村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村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与2008年农历1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时原告有家具一套,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不能共同生活,发生纠纷。同居1年来原告曾两次流产,身体受到极大伤害,花去大量钱款。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财物。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11月6日按照农村的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同居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因保不住胎曾两次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原告张玉梅带到被告张某某家的财物有,四组合衣柜一套、三组合条柜一套、玻璃茶几一张、布艺沙发一套(单人、双人、三人各一张)、五组合角柜一套、写字台一张、藤椅两把、小天鹅牌双桶洗衣机一台、被子九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太康县妇幼保健院证明、太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原告带到被告家的财产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当属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交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太

审判员王某阳

审判员杨鹏飞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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