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作海,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麻伟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女,汉族,住(略),系韩某某之妻。
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洛龙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韩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作海、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及其与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麻伟波、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张某某承包了本市洛龙区X镇永治沙石场,承包期为二年(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20万元。在张某某承包期间马某甲从2007年11月开始为张某某承包的沙石场运沙子、石子,运至张某某承包经营的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搅拌站。2008年6月9日下午马某甲叫了韩某某、杨某某、马某乙等十几个人一块去了裴村河滩即张某某承包的沙石场要运费,称当时不给个说法就用车把沙石场堵住。下午3时韩某某、杨某某、马某乙等十几个人开了十几台大车到沙石场堵了沙石场的大门,后张某某来了,叫把堵住大门的汽车开走,韩某某、杨某某、马某乙等人说你把运费给了我们就走,为此张某某叫本场司机把装载机开过来,用装载机将堵住大门的汽车推开,司机没开,张某某自己上到装载机上推堵住大门的汽车,这时韩某某、马某乙、杨某某三人上到装载机上与张某某厮打,在厮打中张某某与韩某某一同摔倒在装载机下,致张某某左脚跟骨粉性骨折,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30天(2008年6月9日至2008年7月8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6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经司法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9级伤残。为此,张某某请求判令马某甲等四人共同支付前期医疗费x.6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前期误工费x元,二次手术误工费4667元;前期护理费8767.13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191.65元;前期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840元;前期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二次手术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伤残补助金x元;鉴定费1520元;检查费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恤金x元,拐杖、轮椅费1460元。经当庭调解双方各持异议,使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拖欠运费,马某甲等人理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采用堵门方式索要运费,其行为不当。在张某某赶到现场后,劝其将车开走,马某乙等人不开,导致张某某用装载机推堵门的汽车。张某某欠马某甲等人运费,未及时清结,马某甲等人催要时没有合理解决,用装载机推堵门的车,有所不妥,应自负20%的责任。马某甲等四人承担80%的责任。此行为发生后,韩某某、马某乙、杨某某三人上到装载机上与张某某发生厮打,致张某某摔下装载机,造成左脚跟骨粉碎性骨折,应承担赔偿责任。虽马某甲当时未在现场,但堵门行为是马某甲指使的,故对张某某摔伤负有不可推卸责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恤金四人承担5000元为宜,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63元;二次手术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x元(2008年6月9日至2009年1月5日,共计206天,5000元÷30天×206天);二次手术误工费4667(5000元÷30天×28天);护理费(按照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为x/年计算)8617.13元(x元÷365天×206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191.65元(x元÷365天×28天);住院期间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二次手术营养费840元(30元×2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伤残补助金x元(x元×20年×20%);鉴定费1520元(1300元+220元);鉴定检查费70元;交通费1000元;拐杖、轮椅费1460元,共计x.41元。马某甲等四人承担80%责任为x.92元。张某某自负20%为x.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92元。二、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韩某某支付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恤金5000元。三、上述一、二项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韩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029元,由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韩某某承担900元,张某某承担129元。张某某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张某某上诉称:本案的发生,是因马某甲等人的过错引起的,张某某没有过错,该四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马某甲等四人承担100%的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x.4元,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恤金x元。
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韩某某共同答辩并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事实是张某某长期拖欠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韩某某等十几个人的运费不予清偿,使得大家在万般无奈之下才找到张某某讨要运费,但张某某不但不支付运费,还用装载机撞坏了马某乙的汽车。韩某某等司机为制止张某某继续用装载机肇事,韩某某第一个上到装载机上,不料却被张某某推下装载机,后张某某也不知怎么从装载机上摔了下来。一审判决韩某某对张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有违日常生活常识。二、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造成本案的直接原因是张某某拖欠运费,还用野蛮违法行为恐吓前来主张合法权益的司机。仅凭此,判决张某某对其损失承担一半责任也不为过。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实际损失费用不真实。1、误工费计算依据不真实;2、伤残等级程度不客观;3、护理费和交通费等其他费用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各项实际损失费用真实,造成此次事件的直接原因,过错完全在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韩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四人上诉。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韩某某等人因运费问题与张某某产生纠纷,在协商解决无果的情况下,本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其采用堵门的方式要求支付运费,行为不当。张某某拖欠运费,在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韩某某等人向其催要时,不积极化解双方矛盾,反而用装载机推堵门的汽车,以至双方发生厮打,致张某某摔下装载机,造成左脚跟骨粉碎性骨折的损害后果,其行为亦有不妥。一审依据相关证据,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张某某承担20%的责任,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韩某某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韩某某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问题,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与张某某的损伤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实际损失费用问题,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韩某某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费用不真实,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某负担425元、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韩某某负担10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某顺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