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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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17日被羁押,7月19日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于2009年8月27日15时许,在上海市X镇X路某号某栋某室被害人谢某某住处借住时,趁谢某某上班之机,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银行卡一张、电脑一台。后被告人叶某从银行卡内提取1,600元。经估价,被盗电脑的显示器、摄像头、音响共计价值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监控录像、《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叶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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