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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陶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原住(略),现在(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陶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贵合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与被告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陶某坤。婚后,我一直受到被告的暴力虐待,肉体和精神都受到了极大的摧残。忍无可忍的情况下,2006年我离家出走,后经人说合我勉强回家生活,但被告的行为无任何好转。绝望之中,我于2007年8月再次离家出走。2009年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我于2010年1月回家后知道此事,故提起离婚诉讼,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陶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经过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孩子,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5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陶某坤,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2006年双方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后经人说合原告回到家中,矛盾没有缓解。2007年8月,双方生气后原告再次离家出走。2009年,被告陶某某犯抢劫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现在(略),原告得知后遂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坚决离婚,被告以与原告感情好且生育有小孩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生气后,长期分居生活,双方分居期间,被告陶某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被告虽然辩称与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了孩子,但其犯罪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在服刑期无能力抚养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陶某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贵合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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