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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志恒。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嘴打架,并分居三年多。2010年,因感情无法建立,特提起

离婚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便撤回起诉。本想撤诉后慢慢修复夫妻感情,谁知还是多次发生打架冲突,现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故请求:1、离婚。2、婚生男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野县县委家属楼X单元X楼西边单元楼。

审理中,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2010)新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并且生育了小孩,我们并不是感情破裂,而是原告有外遇才要求和我离婚的。原告上次撤诉后还经常回家,我们并没有分居,期间是为小孩闹过一次矛盾,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审理中,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手机短信内容的照片15张,用以证实原告有外遇。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没有合法性,内容与原告无关,并且被告也说发信息人有神经病,她是胡乱发的。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15张短信内容,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0月份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志恒。婚后原、被告共同购置单元楼一处(位于新野县县委家属楼X单元X楼西边)。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

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5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0年11月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经本院进行调解,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与原告好好过日子而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

准予离婚”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

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好好过日子,表明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机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瑞峰

代理审判员齐显波

代理审判员冯贵合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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