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文盲,住×;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被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8年12月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日被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a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沈a至本市闵行区×镇×路×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水果区×号摊位被害人刘a处,虚构其所在公司购买水果之事实,向被害人刘a支付人民币2,000元的定金,订购苹果650箱。次日,沈雇车从刘处提走总价值人民币32,500元的红富士苹果650箱后,佯状与被害人刘a、谢a同至×路×号×公司结账,后趁乱逃逸。当日,沈将上述苹果予以变卖,得款人民币30,025元。
2010年2月,被告人沈a通过他人赔偿被害人刘a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2010年5月2日,被告人沈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a、谢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a、吴a、沈b、沈c、张a、沈d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市场的证明、进货统计表、代销清单资料、定金收条等书证,证人沈c提供的银行汇款收据和货款收条,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沈a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