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王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要求被告拆除共用走道上的铁门和壁橱。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本市X路X弄X号四楼住户,被告的房屋总门位于共用走道尽头,原告的房屋总门与被告相邻,双方的房屋总门形成L型。之后,被告在自家房屋总门外约1米处安装了一扇向外并朝着原告房屋总门方向开启的铁门,安装后的铁门与原告房屋总门形成直角,并将原告厨房间窗户拦住其内,同时被告在铁门内原告厨房间窗户对面的墙体上埋设了一个壁橱。2009年11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公用走道上安装铁门,占用了共用面积,影响了原告的通行。被告安装的壁橱虽与墙面持平,但破坏了房屋结构,影响了走道的整洁,故原告坚持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小区物业公司的整改通知书。
被告认为,当时安装铁门征求过原告意见,但无书面证据。安装铁门是为了被告的安全,对原告也起到一定的安全作用,被告在自家墙体内安装的壁橱,并未突出墙体,不妨碍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不清楚是否收到过整改通知书,故无法确定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反的书面证据。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在距自家房屋总门外安装了向外开启的铁门,占用了共用走道,同时将原告的厨房间窗户一并拦住其内,其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影响了原告的安全通行,妨碍了原告厨房间窗户的日常使用和保洁,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铁门,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共用走道的墙体上安装的与墙面持平的壁橱,并不侵犯原告的相邻权,对原告的通行,通风、采光等不够成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总门外的铁门,排除妨碍,恢复原样。
二、对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来发
书记员卜盛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