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被告父亲),男,住同被告。
委托代理人陶XX(系被告母亲),女,住同被告。
原告上海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用惠普电脑一台,借期三个月。借用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惠普台式电脑一台(组装机、黑色、配置为x处理器、160G硬盘、512M内存,毒龙显卡、DVD光驱、罗技牌键盘及鼠标、19寸惠普液晶显示器)。
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电脑是黑色的,具体配置不清楚。原告股东之一陈XX系被告的配偶。2007年11月26日至2008年9月,陈XX在被告家中办公期间及搬走后也曾借用被告电脑一台。2009年3月,陈XX搬回被告家中办公后借用被告的电脑损坏;原告的电脑现在被告家中,系陈XX损坏被告电脑后抵用。2009年5月陈XX与被告产生离婚纠纷。2009年5月12日陈XX代表原告到被告家中,被告为了要求陈XX回家就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等陈XX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会将电脑返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本人王XX先向XX公司借用电脑一台,和打印机〈惠浦〉一台,借用日期为三个月,启算日期从2009.5.14日。”
借条载明被告借用原告的电脑现在被告处,电脑为组装机,黑色,配置为x处理器、160G硬盘、512M内存,毒龙显卡、DVD光驱、罗技牌键盘及鼠标、19寸惠普液晶显示器。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恪守履行。现被告确认其向原告借用的电脑仍在被告处,依该借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8月14日将所借电脑归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的电脑现在被告家中系陈XX损坏被告电脑后抵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陈XX亦无权将原告的财产处分抵用,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用的电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出借给被告的电脑为组装机,颜色为黑色,配置为x处理器、160G硬盘、512M内存,毒龙显卡、DVD光驱、罗技牌键盘及鼠标、19寸惠普液晶显示器。对此,被告称电脑是黑色的,但具体配置不清楚,因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对出借给被告电脑的特征及配置的陈述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台式电脑一台(组装机,黑色,配置为x处理器、160G硬盘、512M内存,毒龙显卡、DVD光驱、罗技牌键盘及鼠标、19寸惠普液晶显示器)。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XX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交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桥
书记员汪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