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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略)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沈某、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沈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22时许,公交电车驾驶员王某因车辆停靠车站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嗣后,李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沈某、董某某等人欲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报复。2008年11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沈某、董某某及李某某等人在本市X路公交电车终点站处发现被害人王某正在驾驶公交电车,被告人王某甲骑助动车追赶至本市X路、江苏路口,趁该车遇红灯停车遂强行上车,与乘出租车尾随赶到的被告人沈某、董某某及李某某等人在该车车厢内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因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等,构成轻伤。

2008年11月18日,被告人董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08年12月17日,被告人沈某亲属向被害人王某赔偿了人民币2万元。

2010年1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沈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毛某某、何某、涂某、傅某、谢某某、吉某某等人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照片以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沈某、董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共同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沈某、董某某交代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沈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沈某、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陆发宝

审判员韦庆

代理审判员郭文震

书记员辛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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