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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志萍诉上海蒸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饮食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闵行区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a,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钱a与被告上海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法定代表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a诉称,被告于2002年至2003年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消费金额总计为人民币5,093元,被告曾在2003年3月交给原告一张金额为2,093元的支票,并就剩余欠款书写欠条一张,但该支票遭银行退票。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偿付餐费人民币5,093元。

被告上海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支票遭退票后,其又在2003年5月向原告支付同等数额的银行贷记凭证,故实际欠款为3,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2002年至2003年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消费金额总计为人民币5,093元,被告曾在2003年3月交给原告一张金额为2,093元的支票,并就剩余欠款3,000元于2003年3月24日书写欠条一张,但该支票遭银行退票。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支票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开具支票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即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辩称理由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称实际欠款为3,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钱a人民币5,093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吴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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