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乳名小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
、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永城市X村东头的十字路口,转弯时没有让行,与吕XX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吕XX脾脏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驾车逃逸。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已赔偿死者家属x元,死者家属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雇某、陈某、杨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永城市公安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能够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死者家属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责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陈某霞
审判员张新爱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