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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佘X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佘X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佘X以团购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某京市X区XX中心写字楼首层,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在条件具备时,双方办理各自分产权的手续,但现在佘X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拖延,拒不向开发商出具证明材料,导致我的房屋产权证无法顺利办理,故诉至法院要求佘X履行合同义务,协助我办理单独的房屋产权证书。

佘X在一审法院答辩:我以个人名义与房地产开发商北京XX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海淀XX中心写字楼首层1756平方米的面积。后我与陈X等人分别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购买上述面积,并按各自购买面积拥有产权,共同经营和管理。除起诉的陈X等人以外,另有一部分业主和我商量好,由我和北京XX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买卖合同,再由小业主和北京XX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直接签订买卖合同,现这部分业主已经办理了独立的产权证。陈X等人没有和北京XX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就直接到法院起诉了,经法院判决房屋由我和陈X共有。后陈某、陈某、方X等人也将佘X诉到法院,法院认定我与北京XX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鉴于某述情况,我多次向海淀区建委咨询,现海淀建委无法为陈X诉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不是我不配合,故不同意陈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佘X与陈X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北京市X区XX中心写字楼首层的房屋由佘X与陈X共有。在《合作协议书》中,双方也多次对于某同出资、共同拥有房屋产权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在房屋共有的情况下,陈X要求佘X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其就写字楼内X号柜台及X号柜台办理单独的房屋产权证书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X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佘X协助上诉人办理单独的房屋产权证书。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上诉人合法购买的前提下,无端剥夺了上诉人办理产权证书的基本权利,没有法律支持。

佘X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7日,陈X(乙方)与佘X(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就共同合作开发位于某京市X区XX中心XX写字楼首层电子商城,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享有XX写字楼首层产权,在购买XX写字楼的付款凭证上共同署名,在XX写字楼预售契约上共同署名,在XX写字楼首层产权证上共同署名,甲乙双方在产权证及首层经营上共同享有应有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在条件具备时,甲乙双方办理各自分产权手续。甲方保证乙方有50年使用权,乙方保证50年内不撤资。乙方出资人民币660000元,购买柜台2,柜台编号X号及X号半个柜台。乙方同意由甲方进行同发展商的谈判及和其他购买柜台合作者的协调工作。甲方有义务及时向乙方通报上述工作的进展情况,并和乙方协商共同决定重大问题的解决方法。二、甲乙双方共同主张将XX写字楼首层开办成电子商城,如果没有XX写字楼首层所有产权人的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拥有的产权面积改作其他用途。甲乙双方共同主张对房产证进行统一管理,任何一方均不得将房产证用于某押、转某、出售……”。合同签订后,陈X分次交纳了柜台费,并于2004年12月入住使用其购买的柜台。2006年6月陈X与佘X就产权问题产生争议,陈X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8月18日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内容为:位于某京市X区XX中心写字楼首层的房屋由佘X与陈X共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合作协议书》、(2006)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北京市X区XX中心写字楼首层的房屋由佘X与陈X共有,该判决现已生效。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也多次对于某同出资、共同拥有房屋产权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在房屋共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陈X要求佘X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其就写字楼内X号柜台及X号柜台办理单独的房屋产权证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陈X上诉坚持要求佘X协助其就写字楼内X号柜台及X号柜台办理单独的房屋产权证书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均由陈X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燕

审判员吕春华

代理审判员王茂刚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庞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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