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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振翔货运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富瑞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振翔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富瑞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无锡振翔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富瑞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兴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振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富瑞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上海丰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富瑞兴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物流公司承运富瑞兴公司的货物,后物流公司将其对富瑞兴公司的债权余额x元转让给振翔公司。振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于2007年12月2日向富瑞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出具书面材料1份,载明“我要和秦锦良结算,委托秦锦良前来结算余款,谢谢你的帮助”。2007年12月7日,富瑞兴公司将运费x元支付给了秦锦良,由秦锦良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有秦锦良运费x元(运费全部算清)”。2009年9月14日,振翔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于2007年12月2日委托秦锦良到富瑞兴公司结帐,但富瑞兴公司未将运输款打入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信用卡,却将现金支付给了秦锦良,导致其至今未能收到该款,请求判令富瑞兴公司立即付款x元。富瑞兴公司辩称,其对物流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无异议,但振翔公司要求把运输费结算给秦锦良,现其已经向秦锦良支付运输费x元,故其已经不欠振翔公司款项了。

以上事实,有协议、债权转让证明、书面委托材料、收条、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振翔公司和富瑞兴公司对x元的债权转让效力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振翔公司向秦锦良出具的书面材料实际上是1份委托书,委托事项是振翔公司委托秦锦良和富瑞兴公司结算运费余额,故富瑞兴公司向秦锦良付款即为向振翔公司付款。振翔公司未收到秦锦良转交的款项,是其与秦锦良之间因委托关系而致的内部争议。综上,振翔公司对富瑞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驳回振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振翔公司负担。

振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委托秦锦良与富瑞兴公司进行结算的书面材料上没有注明用现金方式结算,富瑞兴公司应将x元款项打入振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信用卡帐户,然后将银行进帐单复印给秦锦良。现富瑞兴公司虽然支付给秦锦良x元,但振翔公司未收到该款项,故富瑞兴公司仍应向振翔公司支付x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富瑞兴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对涉案x元款项的结算方式未作约定。

本院认为:振翔公司和富瑞兴公司之间就款项结算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后振翔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委托秦锦良与富瑞兴公司进行结算,富瑞兴公司依此向秦锦良支付经结算的运费余额x元,故振翔公司再行向富瑞兴公司主张该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振翔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振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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